|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二初字第39号 |
原告訾兴华,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谷鑫,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总经理。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友信,总经理。 原告訾兴华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军海公司)、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以下称郑州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兴华委托代理人谷鑫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第六分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了建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方木及模板,模板规格是1.83×0.915(米),每张53元,方木规格是3×0.036×0.067(米),每根19元。交货地点在超化李坡新村,货到工地经乙方验收无异议出具收货单据,单据可作为独立欠条使用,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从货到工地开始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被告必须保证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出现违约原告将按收货单据最初开具日期加收被告违约金,每拖欠一日,按被告所欠货款的1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6月21日开始至2011年10月27日陆续向被告供应模板3600张,方木6750张,货款共计319050元。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只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2年2月22日,共计欠货款269050元,截止到2012年9月16日,被告陆续还款56000元,至今仍欠货款2130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拖欠货款一日,按所欠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只主张60万元的违约金。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3050元,违约金60万元,合计813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建材供需合同一份;2、委托书原件一份;3、欠条原件一份。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郑州市郑东新区兴华木业商行个体业主。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签订建材供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模板及方木,模板单价为每张53元,方木每根19元,未约定总供货量。结算方式以货到工地经被告指定收料员(朱皇伟、曹军信)验收无议方出具收货单据,(单据可作为独立的欠条使用,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从货到工地开始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合同另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出现违约原告将按收货单据最初开具日期加收被告违约金,每拖欠一日,按被告所欠货款的1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字栏有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加盖的公章及被告方代表朱开红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应模板3600张,方木6750根,货款总计319050元,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还了部分货款。2012年2月15日原告委托高玉林与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办理双方货款结算事宜,2012年2月22日,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代表朱开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玉林模板款269050元。经本院询问高玉林本人,高玉林认可被告所打欠条系因原告委托高玉林与被告进行结算,实际是被告欠原告訾兴华的货款269050元。后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又还原告货款56000元。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3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供货,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代表人朱开红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第六分公司出具的欠条。被告欠条显示欠高玉林货款,因高玉林系原告委托其与被告进行结算,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高玉林本人认可该欠款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故应扣除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已付的56000元,剩余款项213050元应由被告郑州第六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訾兴华。因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是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其应当自被告欠款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訾兴华货款2130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305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超过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931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鹏飞
|
上一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张志明、董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