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二初字第561号 |
原告刘保良,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齐明,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峰(曾用名闫锋),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马茹,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刘保良与被告闫峰、马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峰、马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良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65号院2号楼71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由于被告该房屋在银行有抵押贷款,为了顺利完成该房屋的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11万元用于解除该抵押,双方在办理过户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该房屋被荥阳市公安局查封,致使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请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解押款11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10月19日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 2、被告闫峰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各一份。 3、2012年10月19日收条原件一份。 4、2012年10月22日房屋解押附属协议原件一份。 5、2012年11月19日购房补充协议原件一份。 6、闫锋、马茹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闫峰与被告马茹系夫妻关系。 2012年10月19日, 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写明:“卖方(以下简称甲方):闫峰、马茹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刘保良 第一条、甲方拥有位于金水区机场路65号院2号楼7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号为0401082628;房屋所有权(共有权)人分别为闫峰、马茹;房屋建筑面积为87.50平方米,房屋所在楼总楼层为17层,该房产在12层。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615000元;第三条、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20000元给甲方;第五条、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肆拾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过户税费分配方式:甲方负担税费的0%,乙方负担税费的佰%。第六条、甲方须保证该房屋权属真实无争议,如甲方所售房产已抵押,甲方应向乙、丙两方如实说明,乙方如愿意购买,甲、乙双方应明确由乙方负责解押,解押款充当房款。第九条、1、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2、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2012年10月19日,被告马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主要写明:“今收到购买郑州金水区机场路65号2-71,定金贰万元正(¥20000),定金充当房款。” 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解押附属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写明:“甲方(卖方):闫峰 乙方(买方):刘保良 丙方:(见证方):郑州鼎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金水区机场路65号院2号楼71号房屋解押,在丙方的见证下,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闫峰借到乙方刘保良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用于解押甲方本人位于金水区机场路65号院2号楼71号的房产,此款冲抵乙方购买甲方此房产的部分房款,甲方此房产解押注销后须过户到乙方名下并配合乙方办理按揭手续,逾期不能办理甲方应将上述房款归还乙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房屋已于2012年10月23日解押。 2012年11月19日,原告刘保良与被告闫峰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写明:“甲方:刘保良412722197311270056 乙方:闫峰 410104197207031058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甲方购买乙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65号院2号楼71号的房产,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保证半年之内使甲方所购房产能够办理过户手续,若达不到,则由乙方退还甲方所预交购房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甲乙双方解除购房协议。二、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并在过户半年内付清乙方剩余购房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65号院2号楼71号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冻结、于2012年12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不适用法院裁决程序,因本案诉争房屋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65号院2号楼71号已被公安机关和其它法院冻结、查封,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经由起诉已通知到被告,双方合同已解除。因该房屋原告刘保良向被告马茹交付20000元定金,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若未在肆拾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将110000元用于解押本案诉争房屋,且该房屋已于2012年10月23日解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解押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峰、马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保良定金40000元。 二、被告闫峰、马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保良房屋解押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闫峰、马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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