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一初字第419号 |
原告李卓,女,199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李克山,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家峰,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李卓与被告郭家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红、王菲、被告郭家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卓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郭家峰驾驶豫A28J18号小客车行驶至青年路与建业北路交叉口时,与李卓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李卓受伤住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家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卓无责任。另豫A28J18号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497.84元,护理费41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200元等共计14377.84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具有赔偿义务。 第三组证据:1、医院的医疗费发票;2、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例、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检查报告单四份、急救病例;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门诊病例。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7497.8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4170元。 第五组证据:乘车发票60张。证明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 第六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放车单。证明自行车的车损200元。 被告郭家峰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郭家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11月13号,李克山向被告出具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一万元整。(¥10000) 2、2013年11月14号,李克山向被告出具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伍仟元整。(¥5000) 3、2013年11月18号,李克山向被告出具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一仟伍佰元整。(¥1500) 4、2013年11月22号,李克山向被告出具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一仟伍佰元整。(¥1500) 5、2013年11月26号,李克山向被告出具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贰仟元整。(¥2000) 6、交强险保险单原件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非医保用药应依法扣除,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郭家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武警医院购买发票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医疗票据应提供用药清单,对于其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病例显示原告住院27天,原告系学生。护理期间请求按照住院期间计算。第四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其父为农村户籍且并非专业护工人员,请求按照农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第五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第六组证据,车损过高,请求提供新车购置发票。 原告李卓对被告郭家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款均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花费的实际医疗费已超过了两万元,并且后期手术费仍需要更多的医疗费。对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郭家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郭家峰提交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3、5、6均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采信,对被告郭家峰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郭家峰驾驶豫A28J18号小客车行驶至青年路与建业北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卓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卓受伤住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家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因原、被告就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71元。于2013年11月13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5969.79元。该医院诊断为:1、右大腿大面积开放性皮肤剥脱伤;2、右膝关节大面积开放性贯通伤;3、脑震荡。该医院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必要时再次住院行康复治疗;2、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3、3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完全负重;4、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日期:2014年1月10日;5、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4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0元。2013年11月30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7元。恢复治疗期间在郑州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花费药费70.05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7497.84元。被告郭家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元。 该豫A28J18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家峰,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5月。被告郭家峰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C1。被告郭家峰可以驾驶该豫A28J18号车。 被告郭家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27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1393元【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475.34元÷365×(27天+33天)】、交通费为387元、自行车损失为2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郭家峰驾驶豫A28J18号小客车行驶至青年路与建业北路交叉口时,与李卓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李卓受伤住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家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卓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郭家峰既是肇事司机,也是肇事车辆豫A28J18号车的车主,因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郭家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家峰为其豫A28J1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7497.84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均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营养费,因原告实际住院27天且原告提供的郑州骨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另计33天,共6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200元,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810元,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李克山的身份信息显示为河南省襄城县丁营乡霍庄村人,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李克山在服务业工作的证据,故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393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郑州市出租车发票共计38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自行车损失200元,因原告提供的有交警队的放车单,被告郭家峰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7497.8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1393元、交通费3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行车损失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卓医疗费7497.84元、营养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护理费1393元、交通费387元、自行车损失200元等共计11487.8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原告李卓负担32元,被告郭家峰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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