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一初字第891号 |
原告李强,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冯国全,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喜青,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淑萍,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强与被告朱喜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全、被告朱喜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05年3月17日,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朱喜青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迫于家庭父母压力,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多疑,常常因琐事吵架,甚至打架,以至现在的分居,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社会的安定和双方都能过上正常的生活,解除这种已经没有感情的婚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加盖郑州市金水区档案馆印章)。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 被告朱喜青答辩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已有10年时间,双方感情深厚,对于原告所说分居,与事实不符。双方即使有小矛盾也属于正常。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双方共同努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被告朱喜青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的大女儿的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好,需要一个完整的家。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孩子的心情能理解,也很同情,大人的事情由大人决定。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3月17日,原告李强、被告朱喜青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若冰,2006年4月18日出生;二女儿李若涵,2012年3月5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的问题,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夫妻关系一定能改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强与被告朱喜青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 培
二O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
上一篇:河南省置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梦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两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