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二初字第3216号 |
原告袁衢风,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海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袁衢风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衢风的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衢风诉称,2012年5月1日17时57分许,陈尉详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炉屯村口左转弯时,与袁卫华驾驶豫A72W58号小型轿车沿化工路由西向东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至陈尉详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袁衢风先期垫付医疗费12939.35元,急救费509.6元,并多次到医院探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原告袁衢风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并将车辆委托河南城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评估支付评估费用280元;同时将被保险车辆交由河南豫港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袁衢风支付车辆修理费7670元。之后袁衢风多次到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12939.35元,急救费509.6元以及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费280元,车辆维修费7670元,拖车费、交通费及车辆停止使用所支出的费用500元,总计21898.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 2、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3、袁卫华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 5、维修费发票原件两页。 6、门诊费发票原件三张。 7、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 8、估价费票据原件6张、280元。 9、交通费票据原件61张。 10、诊断证明复印件一张。 11、保险单原件两份(交强险、商业险原件各一张)。 12、2013年1月7日贷款结清证明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减保或批改,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因此,本案的原告主张赔款应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支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受害人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之外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部分,对于受害人应承担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保险人应当赔偿超过交强险1万元以上部分的50%。本案造成受害人损失并不确定,可能会有受害人二次起诉的风险,因此,对于本案起诉应当就受害人的所有损失一并予以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拖车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为支持其答辩,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并不真实,应当以物价部门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病人的住院病历、每日清单相互印证,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伤情和损失程度。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属于间接的扩大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且不能与住院就医的时间、地点、场所、次数相符合,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证明车辆停驶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因原告的车为私家车,主张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0是复印件。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的特别约定就保单的特别情况作出的特别约定。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同意将该车辆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交强险的保单由于是2011年12月办理的,至今已两年,当事人记不清楚。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5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为豫A72W58号红旗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0日。当日,原告还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817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00000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10000元×1人、(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10000元×4、全车盗抢险70442元,保险期限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0日,机动车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的批改除外)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 2012年5月1日17时57分许,陈尉详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炉屯村口左转弯时,与袁卫华驾驶豫A72W58号小型轿车沿化工路由西向东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至陈尉详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衢风先期垫付医疗费12939.35元,急救费509.6元。原告袁衢风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并将车辆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评估,支付评估费280元,评估该车的损失为5586元。之后原告多次到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的车系分期付款的车辆,原告已于2013年1月7日结清了该车的余款。 本院认为, 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939.35元、急救费50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67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车辆损失5586元为准,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80元,由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拖车费、交通费及车辆停止使用所支出的费用5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郑州市出租车发票61张,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到维修店的路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但被保险人为袁衢风,且该车的贷款已于2013年1月7日结清,故该赔偿损失应当直接赔偿原告,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赔款应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939.35元、急救费509.6元、车辆维修费5586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514.95元。 二、驳回原告袁衢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
上一篇:于甲锋与尹天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