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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甲锋与尹天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民一初字第3001号 原告于甲锋,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天翔,男,1988年8月2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民一初字第3001号

原告于甲锋,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天翔,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付宝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利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原告于甲锋与被告尹天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甲锋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曹甜甜、被告尹天翔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甲锋诉称,2012年7月31日20时许,原告驾驶豫A662EE号道奇轿车(新车)在郑汴路与英协路东50米处正常行驶时,被告尹天翔驾驶的豫AAA434号车辆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尹天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汽修厂维修了20多天,被告尹天翔投保的保险公司仅支付了32000多元维修费用,被告尹天翔对原告车辆因事故贬损的损失和车辆在维修期间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尹天翔协商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事故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于甲锋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原件、尹天翔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于甲锋、尹天翔的身份情况及于甲锋为豫A662EE机动车车主。

证据二:豫A662EE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其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豫A662EE机动车所有人为于甲锋及实际购车款数额。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于甲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尹天翔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四: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原件、汽配大世界冠荣汽配商行发票原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复印件、维修接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A662EE机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维修的情况。

证据五:出租车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付的交通费。

证据六:参考案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贬值损失应赔偿。

证据七: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目的对原告于甲锋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豫A662EE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被告尹天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尹天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及时、足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全面的赔偿。双方之间已达成口头协议,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的车辆贬值,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赔偿范围。车辆贬值更多的是体现在车辆交换(也就是车辆买卖交易)过程中,而原告的车辆尚正在使用过程当中,具体交易价格无法衡量。在具体交易的过程中也许还会高于原告最初预想的价格,这在商品流通市场是常见的现象。另外,车辆贬值损失因时间的向前推移即会出现,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法排除因时间的原因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尹天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交通事故属侵权案件,在侵权案件赔偿中,适用侵权法的赔偿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恢复损失。因此事故发生后,车辆所受的损失范围也仅是对其修理、维护费用的赔偿。贬值的主张目的已经超出了侵权赔偿的范围。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注:在适用该条文顺序上,造成他方损失首先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或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对原告的车损已作赔偿,该赔偿足以让原告的车辆恢复原状并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是指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之状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即通常所说的修复费用,此为直接损失。关于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之比较后的贬值,是原告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未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原告的主张,虽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支持,但是该评估意见多是参照二手车交易的评估方式,将车辆列为待售车辆进行对比得出的差价,即认定为贬值损失。况且该鉴定意见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才做出的鉴定意见,其该车辆本身在这一年当中可能会出现事故或者自身贬值,将事故发生后一年的汽车状况进行鉴定对被告不公平,也不科学。而侵权案件是对被侵权人及其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原告的车辆是用于交通运输代步适用,非商品交易流通。因此,要让侵权行为人预见到事故车辆可能进行的商品交易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同时交易价格上的损失也不符合侵权法上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车辆贬值损失在法理上属间接性损失,针对侵权案件,侵权赔偿在于赔偿直接损失,对间接性损失应不予赔偿。同时,我国的《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要责任法》等相关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车辆贬值费”这一赔偿项目,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事故期间的交通费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不应获得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对被告进行了全面赔偿,包括车辆直接损失和交通费用等损失。故也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本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的车辆贬值,不应作扩大化解释,应当限于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即修复费用,而不应包括上述所谓贬值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尹天翔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

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尹天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对被告的人口信息未加盖公章,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维修结算单没有结算员、收银员、客户签名,不能证明在此消费的是原告,真实性无法确定,不符合财会制度。对发票加盖的公章并非涌金公司出具的,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汽车维修接车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原告的住所与工作单位在一个地方不存在交通费,往返工作单位与维修厂,一般是把车停在维修厂,一般是打电话询问,该费用远远超车正常修车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也不可能每天都往返于维修厂。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仅是针对某个案件作出的,仅适用个案,不适用本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对科学性有异议,不科学,从起诉状中看事故发生的时间是7.31日,鉴定书出具的时间2013.11.14,时隔一年才作出的该鉴定书,不能反映当时真实的情况。该鉴定书不够完整,只见到了意见书,没有见到报告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方法有异议,原本行使6.2万公里的车却采用全新状态的车辆进行评估,不科学,不能反映车辆当时的情况。

原告于甲锋对被告尹天翔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对被告尹天翔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7月17日,原告购买道奇酷搏轿车一辆,2012年7月31日,原告驾驶豫A662EE号道奇酷搏轿车在郑汴路与英协路东50米处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尹天翔驾驶的豫AAA434号车辆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尹天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天翔支付了原告32755元维修费用,被告尹天翔对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不予赔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及原告事故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

被告尹天翔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当日,被告尹天翔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9603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20000元×4座、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1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99603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涉水损失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4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A662EE道奇牌小轿车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壹万柒仟圆整,小写:¥17000元。同时,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

2013年1月14日,被告尹天翔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原告于甲锋提出的贬值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在追究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中,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被告尹天翔已支付了原告32755元维修费用,原告于甲锋的豫A662EE号道奇酷搏轿车通过维修已恢复使用性能,原告再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甲锋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的车辆受损,往返于修理厂进行修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甲锋交通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甲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于甲锋负担28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