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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保成、张成娟、张海燕、张梦歌、王胜荣与被告王耀、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71号 原告张保成,男, 1955年5月生,系高某某丈夫。 原告张成娟,女,1985年7月生,系高某某女儿。 原告张海燕,女,1988年2月生,系高某某女儿。 原告张梦歌,女,1991年9月生,系高某某女儿。 原告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71号

原告张保成,男, 1955年5月生,系高某某丈夫。

原告张成娟,女,1985年7月生,系高某某女儿。

原告张海燕,女,1988年2月生,系高某某女儿。

原告张梦歌,女,1991年9月生,系高某某女儿。

原告王胜荣,女,1935年10月生,系高某某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淮松、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耀,男,1984年8月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保成、张成娟、张海燕、张梦歌、王胜荣与被告王耀、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成、张海燕、张梦歌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淮松、刘凯、被告王耀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9时56分,被告王耀驾驶豫RL8898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洛碱路交叉口时,与张成娟驾驶的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高某某(原告亲属)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6563.3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1.五原告的身份证;

2.张保成户口簿;

3.高地连户主户口簿,证明王胜荣的户籍情况;

4.桐柏县新集乡张盖村委证明,证明王胜荣的子女情况。

第二组: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桐柏县交警部门证明;

3.高某某死亡证明;

4.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的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

第三组:

1.救护车费条据1张,金额380元。

2.交通费票据17张,计款1354元;

3.停尸费收条3200元。

第四组:

1.桐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桐编(2010)15号文件,证明高某某所在村自2010年被划归工业园区管理;

2.安棚化工专业园区产业发展现状园(照片);

3.安棚化工专业园区管委会及安棚派出所证明,证明四原告及死者高某某系化工园区居民。

4.胡岗村委及化工专业园区管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保成一家承包的土地已被安棚化工园区全部征用;

5.土地承包证和征地领款清单4份,用以证明高某某全家的承包地已被全部征用;

6.桐柏县和谐劳动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高某某生前在该公司打工为生;

7.证人张某某(组长)的当庭证言,证明四原告张保成全家土地全部被征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停尸费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高某某的死亡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王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王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险限额高达112万,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自己不承担责任,且原告方理赔后,应退还自己垫支赔偿款5万元。

被告王耀提交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原告方领取的赔偿款收条2张,计款5万元。

原告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耀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失。同时,该事故还有两名受害人,应给他们留合理的保险份额。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0日9时56分,被告王耀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L8898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洛碱路交叉口时,与张成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上的乘坐人高某某(原告亲属)死亡。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原告张保成系高某某丈夫,原告张成娟、张海燕、张梦歌系高某某女儿,原告王胜荣系高某某母亲,生于1935年10月,有6个子女,农村居民。死者高某某生前所在的胡岗村于2010年被划归安棚化工园区,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同时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耀为原告垫支5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死者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是精神损失是否列为赔偿范围。三是是否应为另两位伤者预留保险理赔份额。四是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和承担主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高某某所在的村已于2010年被桐柏县政府从安棚镇划归安棚化工园区,其全家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其主要生活来源靠打工为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公安机关对王耀已立案侦察。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确定。故对该项请求,原告待王耀刑事案件结案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为112万,原告作为最大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数额不到一半,另两位受害人的赔偿限额不会超过该次理赔余额。且另两位受害人均声明不参与交强险理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可能超过理赔余额。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①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5627.73元/年×5÷6=4689.78元,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52650.38元。②丧葬费原告主张37958元÷2=188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③交通费1354元,救护车费380元,共计1734元,偏高,本院酌定1380元。④精神慰抚金,本院不予支持。⑤停尸费3200元,属丧葬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72909元。由于被告王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均应由王耀负担,但王耀的肇事车辆投保限额为112万元,远大于应赔偿的损失总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应全额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按时完成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472909元(原告领取赔偿款后,立即将被告王耀的垫支款50000元返还给王耀)。

二、被告王耀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3元,由被告王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林

                                             审  判  员 王保山

                                             人民陪审员 石怀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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