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桐民初字第00481号 |
原告叶滋润(叶昌),男,1970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祥斌(兵),男,1963年7月20日生。 原告叶滋润(叶昌)诉被告李祥斌(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滋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1日,李某甲与太白顶自然保护区签订了《合作协议》,后李某甲在太白顶停车场建商业服务网点一处(房屋三组,每组三间,含公厕)。2006年6月14日,李某甲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将上述太白顶停车场商业服务网点设施转让给了原告,之后被告租用原告一组房屋。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约定原合同到期后再续三个月。三个月后,被告既不续交租金,又不交付该出租房,强行居住至今。2014年房屋租金为每组每月2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出租房屋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交付该出租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房租。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太白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李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李某甲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4、照片7张;5、原告与余某某签订的协议。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 年8月11日河南桐柏太白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甲方)与李某甲(乙方)签订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甲方拟在太白顶停车场附近建设商业服务网点一处,公厕一座,乙方愿意出资建设……一、用地 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设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该地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有合理使用的义务。……五、产权及维修 该服务区建成后,应优先租给太白顶现有工商户。地上固定设施产权在有限使用期内归乙方所有,乙方有保持建筑完好和随时修缮的义务。六、有限使用期 暂定15年,从2003年8月11日起,2018年8月11止……”该协议签订后,李某甲在太白顶停车场建商业服务网点一处(房间三组,每组三间,含公厕),并于2006年6月14日将该协议约定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李某甲与太白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后原告将其中一组房间租赁给被告。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祥斌、李某乙、余某某签订协议,内容为:太白顶停车场的房子于2013年9月23日到期,合同到期房子全部收回自己使用。后经双方协商合同到期时再续三个月(2013年9月24号——2013年12月23号)三个月房租每组¥3000元整。现原告因被告既不续交租金,又不搬离该租赁房屋,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出租房屋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交付该出租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房租。 本院认为,李某甲(乙方)与河南桐柏太白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由李某甲在太白顶停车场出资建商业服务网点一处(房间三组,每组三间,含公厕),甲方无偿为李某甲提供设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地上固定设施产权在有限使用期内(暂定15年)归李某甲所有。该“所有”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但可理解为在前述使用期内河南桐柏太白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赋予了李某甲对该商业服务网点的合法使用权。基于原告与李某甲的转让协议,原告也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李祥斌承租其中一组房间,原被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届满,被告应当返还该租赁房屋。原告请求被告搬离出租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房租,无法律依据,房租可按续租期间每组每月1000元自2013年12月24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祥斌(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原承租的河南桐柏太白顶自然保护区商业服务网点房屋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房租。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祥斌(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 ○ 一 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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