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桐民初字第00300号 |
原告周桂成,男,1975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璩云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桂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陈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所有的豫R9A692东风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2013年11月8日8时许,原告驾驶该货车撞向位于桐柏县朱庄镇街东路边刘某某的两层楼房,造成该房屋局部严重毁坏,经核算,该房屋修复费用为43620.41元,后原告与刘某某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某某3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勘查现场让原告与刘某某协商解决后再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原告赔偿刘某某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拖延并不足额赔偿。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实 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2、现场照片4张,拟证实交通事故造成房屋受损现状。 3、桐柏县公安局朱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 4、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拟证实受损房屋维修费用为43620.41元。 5、房屋损坏赔偿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向受损房东赔偿38000元经济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原告自愿赔偿第三者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赔偿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无科学依据,且赔偿数额过高。2、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时到现场勘查,协助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只是双方就赔偿的数额存在差异,原告才提起诉讼,因此,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现场照片8张,拟证实原告车辆造成第三者房屋受损,其维修费用需15000元。 2、宛信鉴报字[2014]第72号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车辆造成第三者房屋受损,其维修费用为10249.82元,鉴定费3000元。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8日8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9A692东风自卸货车因故意外撞向位于桐柏县朱庄镇街东路边刘某某的两层楼房,造成该房屋局部受损,经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算,该房屋修复费用为43620.41元,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刘某某的房屋维修费用为10249.82元,并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者刘某某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某某38000元,双方达成“房屋损坏赔偿协议”一份。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2014年4月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驾驶车辆将第三者的房屋撞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虽与第三者达成“房屋损坏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三者房屋维修的费用,原告虽提供房屋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更科学,更客观真实,因此,本院采信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应按照该结论对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原告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249.82元。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75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