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32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 负责人袁聚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笋,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靳雷,男,汉族,1985年9月3日生。 被告王政刚,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生。 被告苗克双,男,汉族,1986年2月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诉被告靳雷、王政刚、苗克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雷、王政刚、苗克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举王政刚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两年期限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成员申请,在单一申请人贷款金额5万元内,总额不超过15万元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保证责任。2012年9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贷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逾期加收50%罚息即逾期贷款利息为22.95%,被告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六个月还利息。该款贷出后,被告靳雷初期尚能按约定交付利息。自2013年8月起,拖欠本息不予偿还,经催要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靳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66.39元及利息5053.10元(利息算止2014年5月20日),自起诉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履行至判决确定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王政刚、苗克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3、2012年9月29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4,、2012年9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5、放款单一份;6、被告靳雷及王政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被告还款清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被告根据联保协议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支付贷款5万元,被告靳雷已还借款本金24533.61元和利息8236.34元的事实。 被告靳雷、王政刚未到庭、无辩解理由。 被告苗克双辩称,以我名义的贷款已还清,我没用一分钱,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一下事实:2012年9月25日,被告靳雷、王政刚、苗克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2012年9月29日被告靳雷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靳雷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年利率15.3%,逾期利率为22.95%,采用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即前6个月仅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5万元,被告靳雷出具借据。后被告靳雷仅归还借款本金24533.61元,利息8236.34元,合计32769.95元,下欠借款本金25466.39元及利息5053.10元(利息算止2014年5月20日)未按约定偿还,造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靳雷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靳雷、王政刚、苗克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克双称其未使用该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借款本金25466.39元利息5053.10元(算止2014年5月20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政刚、苗克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利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靳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珊 审 判 员 刘笑寒 审 判 员 李华玉 二 〇 一 四 年 九月一 日 书 记 员 邓卫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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