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朱森林诉被告李仁国、代吉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65号 原告朱森林,男,生于1953年7月。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仁国,男,生于1976年9月。 被告代吉超,男,生于1979年4月。 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65号

原告朱森林,男,生于1953年7月。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仁国,男,生于1976年9月。

被告代吉超,男,生于1979年4月。

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森林与被告李仁国、代吉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代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森林诉称,被告代吉超是建筑包工头,承建被告李仁国位于桐柏县老鼠刺沟的楼房建筑工程,代吉超雇佣原告施工。2013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地面施工中,楼房高层坠落砖头多块,将原告头部、手部、腰部砸伤,原告经抢救治疗,落下九级伤残的后果。被告李仁国将高层楼房建筑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代吉超承建,二被告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造成正在正常施工的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代吉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50000元,被告李仁国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朱森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家庭户口薄及其女儿朱某身份证;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一级;桐柏县西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

2.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显示入院日期2013年9月25日,出院日期2013年12月25日,住院期间陪属二人。

3.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森林左手2、3掌骨骨折伤残等级为玖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5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000元。

4.病人住院预交费收据3张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

被告代吉超辩称,被告已提供了安全设施和安全施工环境,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偏高。

被告代吉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南阳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桐柏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

2.证人郑某某、卢某出庭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仁国在桐柏县老鼠刺沟开发高层建筑(10层半),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代吉超负责组织施工,被告代吉超没有相应建筑资质。

原告受被告代吉超雇佣在该工地施工,在此期间的2013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在该建筑工地往吊盘的小车上装砖,吊盘上升后,小车里的砖在上面掉下,砸伤原告,致原告头部外伤,额骨骨折,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救治,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599.20元,其中27099.20元由被告代吉超垫付,出院证记载住院期间陪属二人,其中原告住院前18天由被告代吉超找人护理,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代吉超给原告1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代吉超带原告到南阳市中医院检查,被告代吉超支出检查费220元。

2014年1月3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朱森林左手2、3掌骨骨折伤残等级为玖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妻已死亡,有一女朱某,一级伤残,无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代吉超雇佣原告朱森林从事建筑施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代吉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从事建筑业,在施工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仁国应当知道被告代吉超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承揽给被告代吉超负责施工,具有选任过失,亦有一定责任,原告朱森林、被告代吉超、李仁国之间的责任划分以3:5:2为宜。原告朱森林的损失有:1.医疗费29819.2元(29599.2+220);2.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为500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时虽年满60周岁,但原告无其他生活来源,靠干建筑收入维持家庭生活,且受伤也事发建筑工地,误工费应予支持。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0天,100×89.72(32746/365),计8972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91天,前18天被告找人护理,护理费73×79.56(29041/365)×2,计11615.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6.营养费91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19.58×20%,计87710.6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朱某,无劳动能力,原告的收入是其唯一生活来源,原告请求被抚养人朱某生活费,应予支持,14821.98×20×20%,计59287.92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双方责任大小,酌定支持6000元,由被告李仁国赔偿2000元,被告代吉超赔偿4000元。原告的损失1-8项共计204225.57元,被告代吉超赔偿50%,计102112.79元,减去被告代吉超已支付的27419.2元,计74693.59元,被告李仁国赔偿204225.57元的20%,计40845.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森林各项经济损失78693.59元。

二、被告李仁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森林各项经济损失42845.11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300元,原告朱森林负担1300元,被告代吉超负担2200元,被告李仁国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印

                                             审  判  员   朱吉银

                                             人民陪审员   李炎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