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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郑铁中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化名刘明),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2013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14年1月10日被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郑铁中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化名刘明),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2013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14年1月1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玉琴,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郑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张跃强、代理检察员刘延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玉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未携带任何行李物品进入郑州火车站东进站口北侧的肯德基餐厅,1时33分许,旅客王某甲、王某乙进入该餐厅就餐,余某某上前借用王某乙的充电宝,3时49分,余某某趁王某甲、王某乙熟睡之际,将王某甲放在身边地上的黑色“惠普”牌电脑包盗走并携赃逃离该餐厅,包内有人民币49 900元及其他物品。2014年1月8日,余某某借用王会朋的身份证在登封市卢店镇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办卡并将40 100元赃款存入该行,其余赃款被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邮政储蓄账户上的赃款冻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被盗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6日凌晨,王某甲和王某乙在郑州火车站东进站口北侧的肯德基餐厅就餐,装有49 900元现金的手提电脑包被盗,随即报警。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经侦查,于同年1月10日在登封市水之都快捷酒店211房间,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月6日凌晨,在郑州火车站东广场的肯德基餐厅就餐时丢失49 900元现金的情况。公安民警分别组织王某甲、王某乙辨认,余某某就是监控中向王某乙借充电宝,尔后趁二人熟睡之机偷电脑包的人。

3.证人谢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6日凌晨4时许,开出租车将拎着一个包的余某某从郑州市康复中街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门处,拉到淮河路和工人路交叉口处郑州市建委对面。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播放的肯德基餐厅监控录像中的男子,于2014年1月6日凌晨0点40分许在郑州火车站东广场北出站口附近出现过。

5.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61号鹏程招待所店主陈某某经辨认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7日登记为“刘明”的男子住店时上身穿黑色休闲衣,与照片上的着装及体貌特征是同一人。

6.登封市水之都快捷酒店收据及酒店照片、提取涉案物品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实,余某某作案后化名“刘明”入住该酒店203、211房间。在211房间查获其随身物品黑色夹克(右胸有白色XTEP字母、皇冠狮子图案,后背有白色数字3)、白色直板手机、邮政储蓄卡予以提取并扣押。

7.王某甲、王某乙所持邮政储蓄卡复印件及邮政储蓄卡对账单,证实二人被盗现金来源。二人持有的2014年1月5日武昌至郑州火车票复印件,证实二人到达郑州的时间。

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我家的一个亲戚余某某用我的身份证在登封市卢店镇邮政所开户办卡,当天往卡里存了40 100元。有2014年1月11日郑州铁路公安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开户申请书(附视频截图)及明细单予以证实。

9.抓获余某某后在其入住的登封市水之都快捷酒店211房间查获扣押的消费单据、发票等票据,证实余某某作案后消费的情况。

10.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视频资料光盘证实余某某作案的全部过程。

11.户籍证明证实余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余某某2014年1月11日供述,公安民警向其出示2014年1月6日郑州火车站东进口肯德基餐厅内摄像头所拍摄视频截图时,其承认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本人,当时着装为黑色的运动夹克,夹克是“特步”牌的,右胸有XTEP字母、左胸有皇冠狮子图案,后背有数字3字样;蓝色牛仔裤;棕色皮鞋。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称,检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的实施者是图像中显示的人,而不能证明图像中的人就是我,认定的案件现场肯德基餐厅与我当时所在肯德基餐厅位置不一致;以嫌疑人与本人所穿衣服特征相同来认定其是罪犯,经不起推敲;利用视频资料片断和截图认定盗窃嫌疑人只是与本人相像,不等同于是;应对充电宝采取痕迹等技术鉴定。原审法院所举证据,与事实不相符,所列举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是靠推理认定,没有直接证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上诉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检察员出庭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余某某提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余某某于2013年12月因盗窃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又实施盗窃,且其被抓获后拒不认罪,理应从重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视频资料证实,实施盗窃行为的嫌疑人进入盗窃现场、实施盗窃行为以及行窃后携带盗窃装有现金的提包离开现场,并乘坐出租车逃离的过程,经失主王某甲、王某乙及证人谢某某辨认系上诉人余某某。抓获余某某时查获的其随身物品黑色夹克(右胸有白色XTEP字母、皇冠狮子图案,后背有白色数字3)、白色直板手机等,与视频资料显示实施盗窃行为犯罪嫌疑人特征相同。王某甲、王某乙所持储蓄卡对账单证实被盗现金的来源及数额。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余某某借其身份证开户存款的时间、地点、存款金额情况,与抓获上诉人余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消费单据,在消费时间、金额等情节,与本案被盗时间、数额基本吻合。上诉人余某某否认实施盗窃行为,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公安民警向其出示2014年1月6日郑州火车站东进口肯德基餐厅内摄像头所拍摄视频截图时,其承认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本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红伟

                                             审  判  员      黄  键

                                             代理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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