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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静文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平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静文,外号胖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平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静文,外号胖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静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静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4日夜,被告人代静文伙同高子龙、倪杰、李洋、张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铁合金厂家属院,翻院墙进入该厂堆放锰铁的地方,盗走猛铁约1000斤。经价格鉴定,被盗猛铁价值2500元。2、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代静文伙同高子龙、李洋、倪杰等人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信钢建安公司后面一仓库,从仓库顶层掀开石棉瓦片进入仓库内,盗走部分废旧电缆线,后将该电缆线焚烧提取其中的铜芯后,得到铜70余斤,销赃得款180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代静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静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提出没有参与外,对第一起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4日夜,被告人代静文伙同高子龙、倪杰、李洋、张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铁合金厂家属院,翻院墙进入该厂堆放锰铁的地方,盗走猛铁约1000斤。经价格鉴定,被盗猛铁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子龙及被告人代静文供述,证人张增军、王国豪证言,鞍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报案材料,、平桥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代静文伙同高子龙、李洋、倪杰等人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信钢建安公司后面一仓库,从仓库顶层掀开石棉瓦片进入仓库内,盗走部分废旧电缆线,后在将该电缆线焚烧提取其中的铜芯后,得到铜70余斤,销赃得款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高子龙供述,2010年夏天,具体日期我忘了,那天夜里两三点,李洋骑摩托车带着倪杰、我和仝营营、代(戴)静文地走到明港中国银行后面就是信钢建安公司的一个仓库,这是代静文提供的,我们偷了电焊用的铜线和铁。我们是从院墙爬进院内,从后面的窗户爬进仓库的,偷了这些东西后,我们把铜钱拿到麦芽厂后面的空地上用火焚烧,将铜钱外边的胶皮子烧掉,光要里面的铜线。我忘了多少铜线和铁了,我们每人分了200多元钱。

2、同案犯倪杰供述,2010年的时候,当时有一个叫仝营营的,还有代静文、高子龙我们几个人,到了信钢建安公司的一个仓库,翻院墙进去之后,高子龙爬到仓库顶上,掀开石棉瓦片,进去偷了一些电缆线,我在仓库下面接的,然后我们将电缆线焚烧之后,将得到的铜卖了,后来他们分给我一些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3、同案犯仝营营供述,2010年7、8月份的一天,高子龙提议说,建安公司后面有个仓库,他以前在那里弄过铁,凌晨一点多,我、高子龙、李洋、倪杰、代静文分别骑着高子龙和李洋的摩托车到了建安公司后面的仓库,我在仓库后面的地上望风,其他人爬到仓库顶上,把石棉瓦揭开,然后扒着墙跳下去,李洋和高子龙在下面递电缆线,倪杰在上面接,然后把线扔到地上,偷了线之后,我们把线带到军民路麦芽厂后面的空地上焚烧,烧完皮之后有70多斤铜,我们卖给奇缘网吧对面收废品的了,倪杰去拿的钱,一共卖了1800元,我分了450元。

4、 证人张增军证言证实,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半夜有人敲门说要卖东西我打开大门,几个年轻人说要卖铜,当时我就给那些铜过秤了,大约有70斤左右,好像是电缆线烧过皮后的铜线。

5、证人江德群证言证实,2010年8月27日夜晚,仓库内电机上的电缆线被人割断盗走,铜电缆有199米,焊把线和接地线有40米,其它护套电缆约20米,估计价值4000元左右。

6、户籍证明,证明代静文的个人身份情况。

7、前科证明,证明代静文无前科。

8、发破案经过,2013年12月6日,代静文被包头市公安局昆河派出所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静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代静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静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志  武

                                             审  判  员  张      素

                                             审  判  员  彭      洁

                                             二 〇 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沛  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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