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抓获,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赵振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9时45分,被告人牛某驾驶豫A310C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平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中山铺街道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死。被告人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告人牛某亲属自行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牛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00357元,(其中保险理赔140357元、牛某个人赔偿6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对牛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再追究牛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证人李某某、罗某证言,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在案发后能委托同伴报警,保护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亲属和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 日起至2014年9月23 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明 策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荣 人民陪审员 潘 明 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抒 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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