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初字第6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美,女, 1964年12月17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邓先兵,男,1978年10月29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先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美、被告人邓先兵及其辩护人余海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邓先兵在信阳市平昌关镇胡寨村自己家中,因李长美带人向自己家里索要木材中介费而与被害人李长美发生冲突,邓先兵用洋镐把李长美腿部打伤。经鉴定,李长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邓先兵的供述,被害人李长美的陈述,证人孙发珍、邓先喜的证言,身份证明,诊断证明,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先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美请求依法判令邓先兵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邓先兵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邓先兵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邓先兵在信阳市平昌关镇胡寨村自己家中,因李长美带人向自己家里索要木材中介费而与被害人李长美发生冲突,邓先兵用洋镐把李长美腿部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长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2月26日,邓先兵到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平昌关社区警务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先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物证洋镐照片,诊断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领条,李长美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孙发珍、陈连梅、邓先喜证言,被害人李长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美出生于1964年12月16日,是农业家庭户口,李长美案发后于2013年11月21日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35天。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共500元,鉴定费票据3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0元,护理费812.70元(8475.34元/年÷365天×35天),误工费812.70(8475.34元/年÷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鉴定费300元,共计4175.4元。邓先兵已自愿赔偿李长美经济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先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邓先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长美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般过错,可以对邓先兵酌情从轻处罚。邓先兵已自愿赔偿李长美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李长美要求邓先兵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及无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邓先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先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邓先兵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美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美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永 琴 审 判 员 张 素 审 判 员 彭 洁 二 ○ 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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