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初字第20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运生,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刘运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运生酒后驾驶豫SH9359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双桥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桥街北头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汤玉慧撞倒,致汤玉慧受伤。被告人刘运生立即将汤玉慧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汤玉慧鼻骨及左眼框内壁骨折,脑震荡。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刘运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3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刘运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运生已赔偿被害人汤玉慧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了汤玉慧谅解,汤玉慧请求法院不再追究刘运生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英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责任认定书,车检报告,伤情介绍,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生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运生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运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运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明 策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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