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20日被逮捕,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波,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陈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0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P57505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大营口时,因观察不力,与对面行驶来的张正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正明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为豫P57505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害人亲属选择在本院进行民事诉讼处理,本院已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553159.6元等。双方又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刘某某积极配合被害人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全部归被害人亲属所有;刘某某另赔偿被害人亲属4.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屈某某、耿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树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平 审 判 员 黄 明 策 审 判 员 张 陶 冶 二 〇 一 四 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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