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初字第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路军,曾用名付望明,绰号胖子、瘸子,男,1992年8月25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路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付路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3时45分许,被告人付路军骑摩托车携带折叠刀、油壶、油管等工具到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伺机盗窃,付路军正从邢集街道老粮库附近被害人杨永兵家门口停放着的农用拖拉机里面抽柴油时,被杨永兵发现,付路军为了逃跑以“我带有刀,你过来我捅死你”对杨永兵进行威胁,后公安民警赶到,当场抓获付路军,并从其身上搜出折叠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永兵的陈述,证人杨毛毛的证言,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折叠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路军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付路军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路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志 武 审 判 员 贾 云 清 审 判 员 张 素 二 ○ 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沛 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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