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263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3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3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8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某、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 90多棵杨树,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16.2167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四人滥伐林木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某、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陈集镇鲍店村汤楼村民组村民邵广昌责任田内的90多棵杨树,以14500元的价格买下并砍伐,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16.2167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其四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树木。 2、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某、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滥伐林木总计16.2167立方米。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伐林木的数量及位置。 4、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买卖林木的情况。 5、被告人周某某、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身份,刑事责任能力,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种类、时间。 6、到案经过,周某某、张某甲主动到案。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树木90多棵,折合立木蓄积16.2167立方米,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列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贾学友 审 判 员 刘继武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