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桐刑初字第0019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志勇,男,1987年3月28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吉林省珲春市公安局抓获,5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志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志勇及其辩护人詹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石志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70227轿车沿桐柏县城郊乡毛坡村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黄土坡路段时,与相向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豫RP5689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支付6.9万元医疗费后,因民事部分未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为逃避追究而到外地打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支付赔偿款19.9万元(含已垫支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现场勘察笔录,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石志勇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志勇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有主动垫付医疗费情节,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因怕承担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符合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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