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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海生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生,男,1962年9月8日出生。 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生,男,1962年9月8日出生。 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生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生及辩护人郑淮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海生利用担任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依法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的职务便利,在查处犯罪对象高某某、徐某甲、李某甲等人盗窃案件期间,索取和收受高某某、詹某某、李某甲等人现金39万元,并为他人逃避刑事、治安处罚提供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高某某、李某甲等人21万元现金不持异议,但指控其通过高某某收受詹某某、程某某、李某甲28万元,实际本人只收到10万元,总额应为21万元,并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生通过高某某收受詹某某等人28万元存在诸多疑点,不能排除高某某等人存在诈骗的可能性,建议在查清和排除高某某诈骗的情况下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生利用担任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依法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的职务便利和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查处高某某、詹某某、李某甲等人涉嫌盗窃犯罪案件中,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39万元,并为他人在逃避治安、刑事处罚方面提供帮助。侦查机关在接到举报,初步掌握被告人李海生收受高某某、李某甲等人34万元贿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立案侦查,被告人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于2011年12月份收受高某某5万元的犯罪事实。具体受贿情况如下:

1.2011年12月份,高某某等人到朱庄银矿盗窃矿石,被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举报后,安排李海生等人进行初查,高某某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给李海生送去现金5万元,李海生收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徐某甲、刘某甲、祝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证实了高某某送钱给被告人的原因、时间、地点及钱款数额。

2.2012年3月份,詹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盗窃朱庄银矿矿砂,时任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李海生等人接到报案后进行初查,并查明涉案人是詹某某等人,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三人便委托高某某、 徐某乙,找李海生说情,李海生讲最少要交30万元钱,才能不受到追究,詹某某、程某某、李某乙三人凑够28万元钱后,在桐柏县城关镇长虹宾馆门口,通过高某某将28万元交给李海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詹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侦查卷4P27-60)

证实詹某某于2012年3月5日伙同李某乙、程某某盗窃桐柏县朱庄银矿矿砂,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为逃避法律追究,便通过其舅哥徐某乙联系高某某到桐柏找治安大队办案民警李海生说情,二人找到李海生后,经过谈价李海生讲最少需要30万元方能将事情了结,第二天詹某某、李某乙、程某某一起凑够28万元在桐柏县城关镇长虹宾馆房间内集合将钱集中在一起,装到一个袋子里,由高某某给李海生联系,高某某在宾馆门口将28万元钱交给开车到宾馆门口的李海生。在高某某从宾馆楼上下楼后,在窗台上看到高某某将装钱袋子放到李海生车上。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侦查卷4  P17-24)

证实詹某某等人因盗窃朱庄银矿矿砂被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李海生等人查获后,其妹夫詹某某委托其和高某某一起到桐柏县城找到李海生,通过说情和谈价,李海生对他和高某某讲最少需要30万元才能将事情了结, 第二天与詹某某、程某某、李某乙一起到桐柏县城长虹宾馆楼上一房间内,凑够28万元钱,装到一布兜内交给高某某,高某某给李海生联系后下楼到李海生车边,顺着车窗户将钱递给了李海生,因爬在窗户上能看到公路,所以看的比较清楚。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侦查卷4  P1-24)

证实了詹某某等人通过其找李海生说情,并在长虹宾馆门口将28万元钱交给李海生的事实。

(4)证人祝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侦查卷4  P80-92)

证实詹某某、李某乙等人盗窃银矿砂被查处的情况。

(5)被告人李海生的供述(侦查卷2P13-19)

证实于2012年3月份,其因查处詹某某等盗窃银矿砂案件过程中,在桐柏县城关镇长虹宾馆门口,收到高某某10万元现金的事实。

3.2012年5月,被告人李海生利用本人在桐柏县公安局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邓某某(另案处理),在对高某某、李某甲等人盗窃朱庄银矿矿石被刑警大队查处期间,索取高某某现金6万元,并为高某某、李某甲减轻法律制裁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生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黄某某、李杰、邓某某等人证言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收取钱款的时间、地点、钱款数额及具体请托事项。

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有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经过初查,掌握被告人收受高某某、詹某某等人贿赂34万元后,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侦查,4月17日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此期间,主动交代了于2012年12月份收受高某某5万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人的职务身份,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警官证复印件、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工作职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和索取请托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收受詹某某、李某乙等人现金应认定为10万元而非28万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6日,折抵刑期13日,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海生违法所得3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款项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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