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桐刑初字第001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加友,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相荣,女,1956年6月3日生。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凡强,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凡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加友、杨相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加友、杨相荣的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告人孔凡强及其辩护人李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审理需要,报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孔凡强等人在桐柏县黄岗镇大石桥村姜庄组,因土地纠纷,与本村村民韩加友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孔凡强将韩加友打伤,孔凡强等人又将韩加友的妻子杨相荣打伤,后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韩加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杨相荣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孔凡强判处有期徒刑1-2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孔凡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人孔凡强辩称,事发当天和韩加友、杨相荣发生了厮扯,但没有厮打二人,未将韩加友打成轻伤。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份,桐柏县黄岗乡大石桥村将位于该村姜庄组的部分土地承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加友等人经营,用于开发经济林,并于1999年将承包经营合同予以完善,办理了司法见证。2013年5月27日,大石桥村委会以承包户违反了合同约定事项为由,决定中止与韩加友等人的承包合同,将土地返还给姜庄组。2013年12月12日,姜庄组将该返还的土地重新承包给被告人孔凡强等人经营,但韩加友认为自己还有承包经营权并在该土地上栽种果树。2014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孔凡强及该组其他村民一起到有争议的土地上清除韩加友栽种的苗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孔凡强将韩加友打伤,又和他人一起将韩加友的妻子杨相荣打伤,当天二人即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韩加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相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孔凡强抓获。 为治伤,韩加友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鉴定费13847.14元,应予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5039元,以上费用合计28886.14元。杨相荣支付医疗费、鉴定费8515.4元,应予支持的误工费等费用7315.5元,以上费用共计158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孔凡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与韩加友发生纠纷的起因,及事发当天殴打韩加友几下后又将其推倒在田地里面,并和杨相荣发生厮打的事实。 2.被害人韩加友的陈述,证实因土地纠纷,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孔凡强用拳头朝其脸上打了几拳,将鼻子、嘴部打流血了。后到医院检查,医生讲鼻骨已砸断,上面的一颗牙掉了,一颗牙活动了。并证实孔凡强等人对杨相荣厮打的事实。 3.被害人杨相荣的陈述,证实因土地纠纷,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孔凡强对韩加友进行殴打,孔凡强用拳头砸了韩加友脸上,当时就流血了,孔凡强又用树苗、拳头殴打杨相荣的事实。 4.证人韩某、吴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孔凡强等人对韩加友、杨相荣进行殴打的事实。 5.证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等姜庄组村民证言,证实因土地纠纷,在组长的带领下于2014年2月15日到争议的土地上清除韩加友种植的树苗,双方发生纠纷。孔某甲等人证言,证实了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厮抓的事实。 6.桐柏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韩加友、杨相荣、孔凡强的受伤情况。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加友为轻伤二级,杨相荣为轻微伤。 7.韩加友与大石桥村委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大石桥村委的中止协议书,孔凡强等人与姜庄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 8.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加友、杨相荣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及住院手续,证实了二人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10.被告人孔凡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起因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引起,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未殴打被害人、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凡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孔凡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加友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8886.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相荣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5830.5元,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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