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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大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世保,男, 1968年1月27日。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大柯,曾用名彭大雷,男,1979年8月20日生。因涉嫌故意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世保,男, 1968年1月27日。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大柯,曾用名彭大雷,男,1979年8月20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11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詹明学、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大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世保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世保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人彭大柯及辩护人詹明学、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审理需要,提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15时许,因要账,被告人彭大柯和高某某发生打架,彭大柯用脚踹高某某左肋部,致使高某某左肋部被打骨折。后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3年9月2日15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杨庄医院南边路东亿美超市后面工地上,被告人彭大柯和杜世保因建房纠纷引起争吵,彭大柯将杜世保的鼻子打伤。后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杜世保鼻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彭大柯辩称是杜世保打其头部、耳部等部位了,其未殴打高某某和杜世保。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大柯致伤高某某、杜世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27日15时许,高某某到桐柏县城关镇亿美超市要帐,与开办超市的被告人彭大柯发生纠纷,彭大柯击打高某某肋部,致使高某某左肋部被打骨折。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大柯支付被害人高某某赔偿款2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大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事发当天一男的到其超市要帐,两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彭大柯用脚踢了那人几脚,具体打哪儿记不清了,后来听说被殴打的人肋骨断了四根是轻伤,并同意和被害人和解。

(2)被害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15时许,到县医院附近的亿美超市要帐,与老板发生纠纷并被殴打后,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对现场视频监控辩认,指认出殴打者是被告人彭大柯。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和彭大柯合伙经营亿美超市期间,出具过欠条,后来彭某某撤股,合伙期间债务应由彭大柯承担。

(4)桐柏县公安局制作现场视频监控光盘,证实了彭大柯殴打高某某的事实。

(5)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6)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彭大柯家中将其抓获。

(7)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赔偿款收条,证实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2.2013年9月2日15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县医院南边路东亿美超市后面杜世保的建房工地上,被告人彭大柯与杜世保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彭大柯将杜世保鼻部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世保鼻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构成轻伤,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为治伤,杜世保住院治疗16日,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用8387.4元,应于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5657.8元。以上费用合计1404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大柯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日下午,在亿美超市后与杜世保发生了纠纷。

(2)被害人杜世保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日15时许,彭大柯到其在县医院门前盖房子的工地上,二人对骂后,彭大柯用拳头击打其鼻子、面部和头部,并用头撞击其脸部和鼻子,杜世保立即打电话报警,民警将其送到桐柏县中医院检查治疗。

(3)证人閤某某、汪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日下午,其在杜世保工地上干活,姓彭的男子抓起一把沙洒在杜世保脸上,并朝杜世保脸上捶了几拳,当时杜世保的鼻子就流血了。

(4)证人胡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彭大柯与杜世保二人发生争吵、厮抓的事实。

(5)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现场拍摄的照片,证实2013年9月2日15时49分,接到报警后出警民警到现场见到彭大柯、杜世保二人,杜世保鼻子和嘴部有血迹,将杜世保送到桐柏县中医院进行检查。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8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彭大柯到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7)杜世保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及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大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世保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彭大柯致伤高某某后,能与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大柯关于其未殴打高某某、杜世保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过高部分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对此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大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彭大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世保各项经济损失14045.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何纯刚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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