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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兴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兴美,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兴美,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兴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兴美及其辩护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兴美在任桐柏县新集乡徐庄村村支书兼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于2011年4月收受桐柏县城关镇居民邱某某现金6万元,为邱某某承包桐柏县新集乡徐庄村蛮子营水库谋取利益。

被告人卢兴美辩称,收受邱某某6万元属实,但有1.3万元属因公支出,是垫付村上缴社会抚养费。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因公支出1.3万元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兴美在任桐柏县新集乡徐庄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于2011年4月收受桐柏县城关镇居民邱某某现金5万元,于2011年4月29日收受邱某某现金1万元,为邱某某承包桐柏县新集乡徐庄村蛮子营水库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卢兴美已将赃款6万元退缴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兴美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分两次收受邱某某现金6万元,为邱某某承包水库谋取利益,于2011年5月12日将其中的54000元以其妻陈某某的名字存入新集农村信用社,后于2011年12月16日取款54000元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4月份,卢兴美在没有召开群众会议或村干部会议的情况下,低价把徐庄村集体水库承包给邱某某,并按卢兴美安排出具村委收到9万元水库承包款的事实。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4月份,分两次共计送给卢兴美6万元现金,并以9万元价格承包徐庄水库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不知道卢兴美收邱某某的钱,2011年5月12日本人存折上存的54000元钱不是自己存的事实。

3.书证

(1)徐庄村蛮子营水库承包合同,证明了2011年4月29日邱某某以9万元价格与徐庄村委签订了30年承包合同的事实。

(2)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明了以陈某某名字于2011年5月12日在桐柏县新集信用社存款54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6日将54000元取出的事实。

(3)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新集乡政府证明,证明了卢兴美出生于1955年12月16日,案发前任桐柏县新集乡徐庄村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职务。

(4)罚没款收入票据,证明了卢兴美向纪检部门退赃6万元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明,证明了卢兴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系纪委移送案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兴美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缴了赃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因公支出1.3万元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且因公垫支与受贿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兴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卢兴美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