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40号 |
原告张吉业,男。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松,男。 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司法局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吉业与被告孟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被告孟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吉业诉称,2013年7月26日,孙二艳、孟庆松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由孙二艳出具欠条一份,孟庆松、孙二艳向原告借款时,孟庆松与孙二艳系夫妻关系,要求孟庆松、孙二艳共同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孙二艳的起诉,要求被告孟庆松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9月26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庆松辩称,孙二艳借原告款,被告孟庆松不知道,且原告借给孙二艳款时,亦没有告知孟庆松,孟庆松不应偿还此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张吉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26日孙二艳借原告款5万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孟庆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1质证称,不能判定是孙二艳出具的条据。 被告孟庆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2014年2月19日被告孟庆松与孙二艳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人离婚时无共同债务,2、证人史卫东、胡振兴当庭证言,证明孟庆松与孙二艳夫妻关系一直不合,二人是各做各生意。原告质证称,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债务的约定是孟庆松与孙二艳二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效力。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孙二艳借原告的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张吉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孟庆松对孙二艳出具的借条不能确定是否是孙二艳所出具,但庭审中认可张吉业多次去孟庆松、孙二艳家向其要款,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孟庆松与孙二艳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孙二艳借原告款时未向原告表明其与孟庆松之间财产各自所有,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孟庆松的主张。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二艳,又名孙艳利,1994年5月17日,孙二艳与孟庆松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孙二艳借原告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吉业现金伍万元整。孙二艳、2013、7、26。”2004年2月19日,孙二艳与孟庆松离婚。原告要求孙二艳、孟庆松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孙二艳的起诉。要求孟庆松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孙二艳借原告张吉业现金5万元,有孙二艳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孙二艳借原告款时与孟庆松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庆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配偶孙二艳的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该约定知情的事实,故孙二艳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孟庆松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松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孟庆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张吉业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孟庆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稳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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