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二初字第1878号 |
原告张华,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云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长城,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张华与被告冯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冯长城因需资金进行短期周转,向原告张华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因工地周转资金现借到张华拾万园整¥100000.00,借款人:冯长城,2013年9月1日。因为是短期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返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到目前为止没有返还给原告。 被告冯长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1日,被告冯长城向原告张华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写明:“今因工地周转资金现借到张华拾万圆整。¥100000.00 借款人:冯长城 ”。 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冯长城欠原告张华10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有被告冯长城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张华要求被告冯长城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长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借款1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长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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