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冉照美与邹述锋、曹梅花、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912号 原告冉照美,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述锋,男,197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912号

原告冉照美,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述锋,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曹梅花,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河南省济源市小浪底。

法定代表人祖丽英,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青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照美与被告邹述锋、曹梅花、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强、卢子明、被告邹述锋、曹梅花、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祖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邹述锋、曹梅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至2013年9月3日,原告已累计向二人提供借款3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月息3分。被告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邹述锋,曹梅花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和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邹述锋,曹梅花曾向原告偿还本金78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邹述锋,曹梅花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不还应当向原告承担归还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邹述锋、曹梅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2万元及利息43384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日,剩余利息主张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二、被告邹述锋、曹梅花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390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日,剩余违约金主张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三、判令被告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及保证法律关系,且被告邹述锋已收到出借款项。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手机短信一组、手机缴费发票一张。证明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邹述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万元,利息另计;3、手机录音一份,证明邹述锋认可借原告本金230余万元;4、银行支出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邹述锋账户转款。

被告邹述锋、曹梅花辩称,被告邹述锋曾帮河南圆点商贸有限公司及济源方大旅游公司办过银行贷款800万元,到期后这两个公司按时付清了本息。出于对被告邹述锋的信任,2013年7月份,河南圆点公司及济源方大旅游公司又将公司的公章及贷款所需的手续交给被告,让被告邹述锋再帮这两个公司办理贷款。两个公司贷款所需的手续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股东身份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财务报表、机构代码证、土地证、银行解押手续、他项权证、财务章、合同章、法人代表私章、网银等。此次贷款最终没有办成,2014年4月14日,被告邹述锋将这两个公司的印章及贷款所需的手续通过张祖新还给了河南圆点公司及济源方大公司。从2013年7月份到2014年4月份,这两个公司的公章及贷款所需要的手续大部分时间在被告邹述锋的手里。其中有一段时间在中牟农行行长陈鹏手中,被告邹述锋是2014年春节前交给陈鹏的,当时是想让陈鹏帮忙贷款。款没贷成,陈鹏将这两个公司的公章及贷款所需的手续通过陈鹏的朋友檀建超交还给邹述锋,还邹述锋公章及手续的时间是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具体邹述锋时间记不太清。这两个公司的公章及贷款所需的手续在邹述锋手中的那段时间,冉照美也有充分的时间接触过这些东西,因为在这段时间,冉照美常坐邹述锋的车,而这两个公司的公章借贷款所需的手续均在邹述锋的车上。2013年9月3日,邹述锋与冉照美办理借款手续时,河南圆点公司及济源方大公司均没有人在场,也不知情。当时,签订借款协议时,我应冉照美的要求,将河南圆点公司的公章加盖在了担保人一栏中,而担保栏中济源方大公司的公章不是邹述锋加盖的,是谁盖的邹述锋不知道,河南圆点公司及济源方大公司也不知情。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邹述锋、曹梅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14日晚11:23穆莉取走全套资料及公章,该公章及贷款手续是农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穆莉从我手中取走。2、短信内容一份,该短信内容证明河南圆点及济源方大公司贷款手续由冉照美从邹述锋手中拿走。

被告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担保合同无效,济源方大旅游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圆点商贸有限公司及济源方大旅游公司这两个公司,在2013年7月份,将这两个公司公章及贷款所需的其他手续,交给了在银行上班的邹述锋,让其帮忙在银行给这两个公司办理贷款手续,但最终也没能办成贷款。2014年4月份,邹述锋通过张祖新将这两个公司的公章及贷款所需的手续才交还给这两个公司,公司接到公章的时间为5月初。所以2013年9月3日邹述锋与冉照美二人签订借款合同时,这两个公司的公章并不在这两个公司手中,该份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中所加盖的这两个公司的公章,绝对不是这两个公司的股东或工作人员加盖的,所以说这两个公司并没有与冉照美达成任何担保协议。他人未经过这两个公司的同意与授权,私自将这两个公司的公章加盖在保证栏一栏,这两个公司并没有过错,所以这两个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冉照美与邹述锋夫妇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邹述锋夫妇没有在一个月内使用巨额款项的理由。冉照美与邹述锋夫妇之间的《借款协议》上显示的借款用途是“甲方(邹述锋夫妇)因发展需要,特向乙方(冉照美)申请借款”,“作为(邹述锋夫妇)经营性流动资金使用”。邹述锋及其爱人均是银行的上班人员,从不做什么生意,他们在一个月内也根本不需要什么巨额的“经营性流动资金”。他们向冉照美借款310万元的理由根本不存在。第二、冉照美巨额款项的来源不明。冉照美是邹述锋的同事,也是一般的银行工作人员,她310万元的巨额款项从何而来?第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冉照美履行了其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从乙方(冉照美)账户划出即视为乙方的借款义务履行完毕,划出日即为实际付款之日。”310万元不是小数目,冉照美不可能对邹述锋支付现金,双方约定由冉照美从其账户划出款项,现在冉照美没有证据证明其账户支出了310万元。第四、本案不能证明邹述锋收到了这310万元。《借款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邹述锋夫妇)授权乙方(冉照美)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划入以下账户。”而《借款协议》中有关甲方收款的账户却是空白的,也就是说没有账户接收这310万元款项。第五、邹述锋这310万元的去向不能证明。邹述锋夫妇没做任何生意,这310万元他们是如何支出去的?支给了谁?有支出凭证吗?有转账手续吗?对以上几点如没有合理解释,只是凭借邹述锋夫妇与冉照美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邹述锋夫妇给冉照美所出具的借条,是不能得出双方真实存在310万元的借款关系的。三、本案相关人员涉嫌构成诈骗罪,恳请法院将该移送公安机关。是谁将河南圆点公司价济源方大公司的公章加盖到冉照美与邹述锋二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尚不能确定,但有一点事确定的,那就是这两个公司中保证人一栏中的公章,绝对不是这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的,这两个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用这两个公司做担保。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冉照美与邹述锋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虚假借款的可能性很大。冉照美在起诉之前,从没有与河南圆点公司及济源方大公司联系过,更没有要求这两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是直接起诉到了法院。这两个公司对冉照美的起诉及法院对济源方大公司土地的查封,均不知情,冉照美及邹述锋也从没有对这两个公司提起过此事。如不是济源方大公司这几天想对济源的土地进行开发,还不知道被起诉及土地被查封这一情况。济源方大公司的土地,离被法院通过拍卖执行给他人只有一步之遥。被告济源方大公司认为本案极有可能构成诈骗罪,恳请法院将该案移送到公安机关,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被告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对被告邹述锋、曹梅花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1、无法证明公章在邹述锋手中保管;2、根据法律规定公章不得随意出借,即使能够证明公章保管在邹述锋手中,那么被告也应当在明知出借公章的法律后果情况下,对该出借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该证明无法显示公章出借的时间;4、该证据系当事人单方制作,无法起到证据的证明效力。第二组,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短信所述手续指向不明,不能显示证据1所列举的资料在原告手中。  

被告邹述锋、曹梅花对原告冉照美的质证意见如下:一、针对原告的借款合同质证意见,①该借款合同是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②该借款合同上面河南圆点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是被告应原告要求所盖;③济源方大旅游公司章不是被告所盖,应是原告在被告车内盗盖的;④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账户打款,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⑤借款合同第一页曹梅花签字不是曹梅花本人所签。二、针对借据收据的质证意见,①该借据收据是被告应原告要求所出,被告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告有义务提供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转账手续。三、针对借款合同补充质证意见,①该借款合同除首页外中间的每一张均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也没有公司的印章,不排除原告对其内容进行更改及更换以及任意私加条款,第一页上面的河南圆点公司的章不是被告盖的,是由原告偷偷加盖的。二、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质证意见,①此条短信为2012年借款凭证,与2013年借款无关;②手机号码为邹述锋本人使用。三、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质证意见,对2012年双方债务的协商与2013年借据无关。四、对原告的借款明细的质证意见,①2013年3月16日转款苗俭杰卡上的借据未提供,提供借据合同;②此笔借款属于高息,高息部分不受保护。

被告济源方大对原告冉照美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针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①该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济源方大公司的公章不是公司所盖,公司也没授权他人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借款合同的那段时间,公司公章在他人的掌控之下;②该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为冉照美没有证据证明其依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所约定的划出款项的义务;③借款合同内同(除首页与尾页外)没有双方的签字没有公司公章确认;二、针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的质证意见:在没有转账手续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冉照美履行贷款义务,也不能证明邹述锋收到了该款项,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三、对冉照美提交的其与邹述锋的录音的质证意见;①真实性无法确认;②有关二人所说的借款、还款内容应是冉照美2012年3月19日及2012年5月12日对邹述锋的借款与冉照美2013年9月3日同邹述锋签订的310万元的借款合同无关,对双方之前的借条,方大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对冉照美提供的转账手续的质证意见:冉照美对邹述锋的两笔转账均发生在2012年,这与双方2013年9月3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31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

被告济源方大对邹述锋、曹梅花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针对银行领导穆莉邹述锋公章及贷款手续的交接的质证意见,①真实性没有异议;②该证据证明济源方大及河南圆点公司公章及两公司贷款手续在2014年4月14日之前在邹述锋手中,这印证了《借款合同》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加盖的;二、针对邹述锋与冉照美的短信内容质证意见,①对证据没有异议;②河南圆点及济源方大的贷款手续曾落到冉照美手中。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4予以采纳,证据2、3不予采纳,被告邹述锋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19日,原告冉照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政六街支行向被告邹述锋转账2337500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冉照美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政六街支行向被告邹述锋转账470000元,后被告邹述锋又陆续向原告冉照美借款,累计至2013年9月3日,借款本金共计3100000元。

2013年9月3日,借款人邹述锋、曹梅花(甲方)、保证人(丙方)河南圆点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丁方)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与出借人冉照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 第一条、 1.1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同意向其借款作为经营性流动资金使用。1.2借款金额累计至2013年9月3日为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小写:3100000.00元)。1.3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乙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借款期限从乙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据(或收据)或银行转账的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三条3.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合同期内不调整。第八条本合同丙方、丁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甲方因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丙、丁双方保证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第九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第十三条、13.1甲方出现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乙方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时,除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结清日当天)外,甲方还应另行向乙方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13.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利息应向乙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造成乙方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00元的催收费(包括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该借款合同后附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写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该借据系《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人:邹述锋、曹梅花”。

后被告邹述锋偿还原告冉照美借款880000元,尚欠原告冉照美借款2220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2014年2月13日,原告冉照美撤回了对河南圆点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邹述锋、曹梅花现尚欠原告冉照美222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有被告邹述锋、曹梅花向原告冉照美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为证,被告邹述锋也认可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述锋、曹梅花偿还22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应按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过高部分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2013年9月3日原告冉照美与被告邹述锋、曹梅花及保证人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加盖有保证人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答辩称将公司公章交给被告邹述锋为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后他人未经被告公司的同意与授权,私自将被告公司的公章加盖在保证人一栏,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述锋、曹梅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照美借款222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述锋、曹梅花追偿。

四、驳回原告冉照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14元,由被告邹述锋、曹梅花、济源市方大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8444元,原告冉照美负担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