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323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诊疗活动。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固始县城关桃花坞路开办个体牙科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09年11月23日、2011年9月15日、2012年5月16日先后三次被固始县卫生局予以行政处罚。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祁长琴 审 判 员 刘继武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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