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桐刑初字第0015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业奎,男, 1982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朝福,男, 1964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业奎、刘朝福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业奎、刘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苏业奎违反国家规定,将爆炸物存放在桐柏县毛集镇蔡庄村骆庄萤石矿棚内交与被告人刘朝福开矿爆破作业时使用。2014年3月6日23时,被告人刘朝福在实施爆破作业后将剩余的16碇炸药放置于姚某甲居住的民工棚内。2014年3月7日,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民警在该矿工棚内当场查获炸药58碇,约8.7公斤。该58碇炸药,由被告人苏业奎非法储存42碇,重6.3公斤,被告人刘朝福非法储存16碇,重2.4公斤。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被查扣的炸药为膨化硝铵炸药,具爆炸性能,为正规厂家生产。 另查明,桐柏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取得了采矿许可证 ,被告人苏业奎开采的矿点,在桐柏永泰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范围内,得到了桐柏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许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业奎、刘朝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乙、姚某甲等人的证言,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出具的鉴定书,到案证明,被告人苏业奎、刘朝福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采矿许可证,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业奎、刘朝福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业奎、刘朝福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朝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业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朝福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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