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2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16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京2AD03越野车,行驶至固始县李店乡街道李店地税所门前路段,将路上行人赵某某、喻某某撞伤。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当庭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京2AD03越野车,行驶至固始县李店乡街道李店地税所门前路段,将路上行人赵某某、喻某某撞伤。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结果为:郑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3.8mg/100ml。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郑某犯罪后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赵某某、喻某某达成协议,取得赵某某、喻某某谅解。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与已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贾学友 审 判 员 刘继武 二零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上一篇:周某某、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