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348号 |
原告:张春阳,男,洛宁县人。 被告:阴永杰,男,洛宁县人。 原告张春阳诉被告阴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10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少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史雪艳、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阳、被告阴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3日,被告阴永杰以盖房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00元/月即1.5%利率,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利息,之后便不再支付,后我多次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推托不给。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阴永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700元(已扣除利息50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约定300/月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300元利息,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暂无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日,被告以盖房为由向原告张春阳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春阳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300元),阴永杰,2002年10月3号”。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1年9月9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2年3月28日偿还利息1000元,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生活困难暂无能力偿还为由未再给付本金及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阴永杰在原告张春阳处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书面约定每月300元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即2002年10月3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日利息为41700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利息为36700元,2014年5月4日之后利息按书面约定每月300元计算,算至本金20000元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阴永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春阳现金20000元及利息36700元(利息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即2002年10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日,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利息为36700元;2014年5月4日之后利息按书面约定每月300元计算至本金20000元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阴永杰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波 代理审判员: 史雪艳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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