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金初字第4号 |
原告:洛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范信用社。 住所:洛阳市洛宁县西花坛西。组织机构代码:41659700-7。 代表人:范现民,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向鹏,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 住所:洛阳市洛宁县老城。组织机构代码:17167207-1。 法定代表人:何耀明,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宗林,男,系该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卫红军,男,系该所副主任。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洛宁植物油厂。 住所:洛宁县城关镇东关。组织机构代码:17167383-2。 法定代表人:刘治敏,系该厂厂长。 原告洛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范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范信用社”)为与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城郊粮所”)、河南省洛宁植物油厂(以下简称“植物油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分别向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河南省洛宁植物油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少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治府、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杨向鹏,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何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林、卫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洛宁植物油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治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100万元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10.8‰、逾期按月利率12.96‰计算利息等。同日,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河南省洛宁植物油厂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此前的2011年4月26日,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河南省洛宁植物油厂已向原告递交了贷款担保承诺书,表示愿为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在原告处申请的100万元粮食收购贷款提供担保,承诺在担保期内,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加盖了保证人公章和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印章。2011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2年4月29日合同到期之日,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既不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131760元,也不归还100万元本金给原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的贷款已逾期611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96‰计算)263952元。以上共计1395712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至今拒不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的利息131760元(按月利率10.8‰计算),支付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263952元(按月利率12.96‰计算),以上共计1395712元;2、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按逾期月利率12.96‰支付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至还款之日;3、被告河南省洛宁植物油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辩称:贷款100万元属实。因近几年城郊粮所效益不好,职工工资都无法发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偿还,但现在暂无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河南省洛宁植物油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100万元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10.8‰、逾期按月利率12.96‰计算利息等。同日,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河南省洛宁植物油厂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此前的2011年4月26日,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河南省洛宁植物油厂已向原告递交了贷款担保承诺书,表示愿为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在原告处申请的100万元粮食收购贷款提供担保,承诺在担保期内,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五年,并加盖了保证人公章和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印章。2011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2年4月29日合同到期之日,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既没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131760元,也没偿还100万元本金给原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的贷款已逾期611天。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和被告河南省洛宁植物油厂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后经原、被告协商,未达成还款协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范信用社与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河南省洛宁植物油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洛宁植物油厂为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五年,有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并加盖了保证人公章和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及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为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南省洛宁植物油厂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洛宁植物油厂作为贷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在原告洛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范信用社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1760元、逾期利息263952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 二、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承担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96‰计算)。 三、被告河南省洛宁植物油厂对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在原告洛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范信用社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范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61.41元,由被告洛宁县城郊粮食管理所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波 代理审判员: 张治府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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