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冯强、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亚非、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以聚众斗殴罪。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四人聚众斗殴的犯罪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赵某甲辩解称聚众斗殴时未持械。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被告人赵某因通过手机微信与李店乡一中学生王某某聊天发生矛盾,双方相约在李店乡一中门口斗殴。9月10日晚,赵某纠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杨某某(另案处理)、赵某乙在李店乡一中附近与王某某纠集的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等人持戒发生殴斗,斗殴中导致赵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赵某乙等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期限详见执行通知书)。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贾学友 审 判 员 刘继武 二零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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