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97号 |
原告:王香琴,女,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杜红祖,男,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宁县人民医院。住所:洛宁县城关镇康复路。组织机构代码:41659704-X。 法定代表人:段天祥,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耀刚,系洛宁县人民医院医务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香琴与被告洛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8月7日向被告洛宁县人民医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3年9月24日原告王香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就被告洛宁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王香琴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王香琴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洛宁县人民医院的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科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2月28日原告王香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依法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28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6月4日本院分别向原告、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东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少波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治府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祖、王磊,被告洛宁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牛耀刚、王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前出现腰痛、双下肢麻木等症状,2005年9月因病情加重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9月19日在该医院做手术,之后好转出院。2012年2月原告因腰部时而疼痛等症状到被告处检查治疗,至2012年11月病情有所加重,于2012年11月11日再次到被告处就诊,收治于该医院骨二科,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2012年11月18日在该医院做手术。术后腰以下没有感觉和反应,手术医生说等等会恢复。之后,骨二科主任让医生带原告去洛阳正骨医院手术医生处咨询。之后,原告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会诊,专家称是手术造成的,因没有采取及时补救措施,已经难以恢复。原告现已下半身瘫痪,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在为原告手术时,未能提交手术协作医疗手续,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64.69元,误工费10286.5元,住院护理费72205.5元(实际支出75000元),合计147205.5元,交通费7292.7元,住宿伙食费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90元,营养费13290元,鉴定费11900元,出诊费3000元,护理用品支出2118元,复印费254元,残疾赔偿金10678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元,护理费2042789元,后续治疗费29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约2820537.7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已尽心尽力,由于原告病情特殊致诊断出现差错,我院承认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有一定过错。依照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我院的责任程度为45%-55%之间,我院愿意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当地正常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从我处借的现金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王香琴因腰部时而疼痛等症状到被告洛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11月10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再次到被告处就诊并入住该院,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2012年11月18日,被告请专家为原告做“胸11椎管内脊膜瘤瘤体切除,腰2-3椎间盘突出椎管扩大,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并内固定”手术,原告花去医疗费43157.80元(含被告已垫付20619.60元),院外购药2241.40元,支付专家手术费3000元。术后原告腰部以下没有感觉和反应,被告洛宁县人民医院医生同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手术专家处咨询,原告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会诊,结论为原告在被手术时没有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病情已经难以恢复。2013年5月17日,洛阳市医学会出具洛阳医鉴(2013)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于2013年2月2日借被告现金5000元,2013年2月28日借现金5000元,2013年3月16日借现金20000元,2013年5月14日借现金10000元,2013年8月6日借现金30000元,2013年9月26日借现金30000元,2014年1月16日借现金10000元,共计11万元。原告现已下半身瘫痪,生活无法自理。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就被告洛宁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王香琴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王香琴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医院的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洛宁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香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医疗过错行为与王香琴的不良后果(临床症状加重)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系同等因素),参与程度拟为45%-55%。原告支付鉴定费86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王香琴提出司法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4月28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香琴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现有医疗技术条件下需终生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香琴在鉴定和会诊时支付交通费7292.7元,住宿费230元,共计7522.7元。 另查明:任某,女,1932年7月15日出生,系原告王香琴母亲。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香琴在被告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并为其做“胸11椎管内脊膜瘤瘤体切除,腰2-3椎间盘突出椎管扩大,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并内固定”手术。原告认为被告洛宁县人民医院在为其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申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洛宁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香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王香琴的不良后果(临床症状加重)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系同等因素),参与程度拟为45%-55%。原告经伤残等级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去医疗费45399.20元(含被告已垫付20619.60元),专家手术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会诊、复查),住宿费230元,鉴定费11900元,护理用品211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2353元(8475.34元÷365天×532天=12353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其丈夫杜红祖在江苏上班月工资3450元计算,虽提交了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单位工资册来证实每月基本工资信息,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住院护理费71293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即24457元÷365天×532天×2人=7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0元(20元×532天=10640元),营养费5320元(10元×532天=532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20年×90%=15255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20元(每具660元×7具=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5627.73元×5年×1人=28138.65元),护理费978280元(24457元×20年×2人=978280元)。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25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90000元,其治疗未实际发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18947.90元。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及其本案实际状况,被告承担5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25421.3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619.60元,实际赔偿款为704807.74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住院期间借款1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需赔偿原告王香琴各项费用594807.74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明显偏高,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宁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香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各项共计594807.74元。 二、被告洛宁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香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香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11900元,共计16400元由原告王香琴负担7380元,被告洛宁县人民医院负担902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高东亚 代理审判员: 张治府 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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