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96号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96号
原告刘二龙,男,汉族,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佩,温县司法局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晓,男,汉族,1983年出生. 原告刘二龙因与被告王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二龙诉称, 2012年9月2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借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4分,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清偿了利息,借款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5日起的利息。 被告王晓晓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刘二龙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晓晓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期限一年,并用天赐锦都花城19号楼2单元5层西户一套房抵押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晓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二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晓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更贵 审 判 员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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