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59号 |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59号 原告高守权,男,汉族,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常雪林,男,1989年出生。 原告高守权因与被告常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守权诉称,2010年1月1日、2010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轮胎店两次购买轮胎,共计欠货款8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轮胎款84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常雪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高守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1月1日和2010年1月10日借条各1张,证明被告常雪林欠原告轮胎款845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常雪林欠原告款8450元,有被告常雪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4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条据上并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高守权轮胎款8450元。 二、驳回原告高守权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雪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栋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蔡红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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