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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俊、王秀瑞、陈伟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于2008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拐卖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于2008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2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秀瑞,男,1979年2月3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伟,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柯、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王秀瑞、陈伟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陈伟、王秀瑞及辩护人方波、史柯、王磊、陈浩,被害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拥军、诉讼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王秀瑞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拐骗至广东省汕尾市,在被告人张俊开设的歌舞团里从事色情表演。

2013年3月份、8月份,被告人陈伟在张俊的指使下,两次将被害人李某,一次将汲某某骗至广东准备在张俊的歌舞团从事色情表演,被害人李某、汲某某不从而逃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提请以拐卖妇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俊辩称,刘某某、李某是陈伟、王秀瑞带过去的,事前自己不知道是拐骗去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符合组织淫秽表演罪的特征,而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特征,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人数错误,不是三人,而应是两人,汲某某不是陈伟骗去广东的对象,只是陪同被害人李某一起去广东,李某第二次被骗去广东系未遂。

被告人陈伟辩称,第一次带李某去不知是干啥,说的是帮忙,再者张伟也没有给我好处。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符合组织淫秽表演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拐卖妇女罪,陈伟在犯罪中系从犯,且系未遂犯,涉及的被害人为一人两次,而不是二人。

被告人王秀瑞对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定罪,被告人王秀瑞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刘某某在桐柏县城郊二初中2(2)班上学,下午放学后在校门口被王某、张某喊出校门后,当晚刘某某、杨某某、雷某某、钟某一起住在桐柏县青松宾馆。第二天杨某某、雷某某将刘某某交给武某某和王秀瑞,刘某某被武某某和王秀瑞控制,武某某、王秀瑞开车将刘某某强行带到开往广东海丰县的大巴车。随即到广东海丰县,张俊开车把武某某、王秀瑞、刘某某三人安排到汕尾市香城大酒店住下,张俊给王秀瑞现金4000元整,给武某某现金500元整,又给其买一部超薄蓝色平板手机(购机价1900元)。在酒店期间,由于刘某某拒不跳脱衣舞,被张俊、武某某殴打,殴打之后,刘某某被张俊带回自己在广东开设的歌舞团里从事色情表演,2013年4月14日,张俊买车票将刘某某送回桐柏。

2013年2、3月份张俊给陈伟打电话让陈伟给其介绍女孩到广东,并许诺给其好处。几天后陈伟通过姚某某和毛某某认识一个叫李某的女孩,随后,陈伟给张俊打电话说找到一个女孩,张俊给陈伟汇了2600元钱叫他们将李某带到广东自己开设的歌舞团跳脱衣舞。陈伟、姚某某和毛某某带着李某先是到南阳住一晚上后坐大巴到广东汕头,到后张俊安排陈伟、姚某某、毛某某吃饭、洗澡、唱歌、喝酒,最后把陈伟、姚某某、毛某某和李某带到跳脱衣舞的地方,张俊叫李某留在团里面跳脱衣舞,李某不愿意,李某利用洗衣服的借口逃跑,陈伟、姚某某、毛某某在广东汕头没有找到就回桐柏了。临走时张俊给了陈伟、姚某某、毛某某各一千元好处费,张俊告诉陈伟、姚某某、毛某某回桐柏后找李某,把她带到广东其歌舞团。

2013年8月27日下午,汲某某和同学李某在桐柏县十二生肖被陈伟、姚某某、毛某某发现后,对李某进行殴打,并强行拉上摩托车。随后张俊安排许某某和任某开车,拉着陈伟、刘某某、李某和汲某某准备到张俊在广东开设的歌舞团跳脱衣舞。当车走到广东境内鲘门服务区时,汲某某和李某利用去厕所的机会逃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俊的供述,证明了张俊在广东开歌舞团从事色情表演,期间武某某、王秀瑞将刘某某带到歌舞团从事色情表演,张俊给二人钱物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陈伟一次将李某骗至歌舞团欲从事色情表演时因李某不从而逃跑,另一次将李某骗至途中,因李某不从而逃脱的事实。

(2)被告人陈伟的供述,证明了陈伟第一次将李某带到广东张俊的歌舞团从事色情表演,李某利用洗衣服的机会逃跑,第二次欲将李某带到张俊的歌舞团从事色情表演,在走到途中,李某脱逃跑的事实。

(3)被告人王秀瑞的供述,证明了伙同武某某将刘某某骗至广东张俊的歌舞团从事色情表演,张俊给其二人钱物的事实。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她在学校门口被人喊出后,被武某某,王秀瑞控制,后被带到广东张俊歌舞团,张俊、武某某对刘某实施殴打并逼迫她从事色情表演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了她一次被陈伟骗至广东张俊的歌舞团,因不愿从事色情表演而逃跑的事实,另一次被陈伟强行带到广东欲从事色情表演而中途逃跑的事实。

(3)被害人汲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与李某被人强行接到广东,后二人逃跑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女儿汲某某被人强行拉到广东,在服务区脱逃后报警的事实。

(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受张俊委托让其开车在桐柏送三个女孩到广东中途两个女孩逃跑的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受杨某某、雷某某之托,将刘某某从学校骗出来的事实。

(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与杨某某将刘某某交给武某某、王秀瑞的事实。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被张俊骗到广东从事色情表演,看到张俊、武某某、王秀瑞殴打刘某某迫使其从事色情表演的事实。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三被告人系成年人,三被害人系未成年人。

(2)到案经过,证明了三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3)桐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张俊系累犯,王秀瑞有前科的事实。

(4)李某的学籍信息,淮北初级中学证明,证明了被害人系在校学生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陈伟、王秀瑞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在校的未成年女学生从事色情表演,其中被告人张俊参与拐卖三人,被告人王秀瑞参与拐卖一人,被告人陈伟参与拐卖二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二次拐卖李某和汲某某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被告人张俊、陈伟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秀瑞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俊辩称拐骗被害人时事前不知,经查在拐卖妇女过程中,被告人张俊事前均与犯罪人进行了通谋,并提供了相应的费用,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陈伟辩称带李某不知是干啥,且没得好处的意见,经查,事前陈伟对带李某的目的明确,且被告人张俊告知了给其好处,因此,其二人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组织淫秽表演罪,经查被告人王秀瑞、陈伟事前与张俊共谋,以拐骗的方式将被害人骗到张俊的歌舞团,从事色情表演,不仅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危害了社会风尚,而且严重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身心健康以及人格尊严,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伟、王秀瑞辩护人关于二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参与拐卖中积极参与,系直接实施人员,因此不属于从犯,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俊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王秀瑞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陈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俊刑期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23 年2月5日止;被告人王秀瑞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被告人陈伟刑期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9 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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