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温刑初字第00115号 |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权,男,1994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陈莹莹、张楠,被告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权得知其弟弟李×被同学殴打后,于2013年10月11日17时许,伙同谢×(在逃)、李×、张×(该二人作案时均不满十四周岁)在温县祥云镇派出所东侧的路上对吕×殴打,王权持木棍击打吕×的头部并致伤。经鉴定,吕×的伤系重伤二级。 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王权、李×、张×赔偿吕×经济损失54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的陈述,参与人李×、张×的陈述,证人李一×、马×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权因琐事伤害他人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该亦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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