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42年11月23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持钢管将赵某某头部打伤(轻微伤),后持刀将温某甲胸部捅伤,温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与罪名当庭表示异议,认为其没有犯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因误认为本居民组原会计赵某某分田地时对自己不公,事先准备好刀和钢管找赵某某报复,当走到本村温某甲家门口时碰见赵某某,龚某某持钢管将赵某某头部打伤(轻微伤),赵某某顺手拿起温某甲家门口放的铁锹拦挡后跑掉。龚某某因此又迁怒于温某甲,和温某甲争吵几句后持刀将温某甲胸部捅伤,温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龚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其没有故意伤害温某甲。 2、被害人温某甲陈述,其被龚某某用刀刺伤。 3、证人赵某某、曾某某、温某乙、张某某、温某丙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情况。 4、鉴定意见,被害人温某甲的损伤系重伤。 5、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抓获归案 6、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龚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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