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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固始县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甲,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固始县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甲,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3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 固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裁定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 固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峰、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因照顾病重母亲问题与叶某乙发生争执,后对叶某乙进行殴打,致叶某乙右侧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叶某甲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要求追究被告人叶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84710.72元。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

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叶某乙是同胞兄妹。2012年3月24日14时许,在其母亲家,叶某甲与叶某乙因照顾病重母亲问题发生争执,后叶某甲殴打叶某乙,致叶某乙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叶某乙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叶某甲到固始县公安局自首。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叶某甲向本院汇入30000元现金,表示愿意合理赔偿。2014年5月29日,叶某乙被信阳天正临床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某乙陈述,母亲因摔伤卧床在家,我到母亲家为她洗刷、晒衣、被,我哥叶某甲在旁边,我看我妈身上、手上都很脏,我问我妈毛巾在哪,叶某甲没说话,把我往外摔,他右手抓我左边衣领子,我被摔倒在地,摔了三次,右肩被摔坏了,手指被他踩流血了,后我坐在椅子上,他又上来打我,我拿水杯砸他。

2、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和叶老太太住对面,听叶某乙叫喊,看见叶某乙、叶某甲均头朝南睡在地上,叶某乙说肩部疼、叶某甲头流血了。

3、证人邓某某证言,我和叶老太太住对面,最近一段时间叶老太太病重了,叶某乙过来把叶老太太弄出来晒晒,听见叶某乙、叶某甲在叫喊,看见叶某乙、叶某甲都睡在地上,双方都抓住对方衣服,叶某乙说胳膊疼、叶某甲头流血了。

4、被告人叶某甲供述,母亲摔伤,自己在照看,妹妹叶某乙来后说我不孝,不给老娘吃饭、治病,还骂骂咧咧的,我上前推她一下,把她推倒了,她坐在板凳上,还在骂,我又上前推她,她拿出一个杯子把我头砸流血了,后她报警了。

5、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叶某乙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6、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到案的情况。7、被告人叶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叶某乙受伤后共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6100元

9、2014年5月29日,叶某乙被信阳天正临床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

10、固始县司法局评估函,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叶某甲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要求被告人叶某甲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经济损失21466元。(医疗费16100元、护理费276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贾学友

                                             审  判  员    刘康学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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