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郑连春、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丰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将屈某甲打伤,致屈某甲左颧骨粉碎性骨折、左、右第10肋骨骨折和右侧第11肋骨骨折,经鉴定,屈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诉请依法判处。屈某甲提供医疗票据、住院手续、车费等证据,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损失143758.64元。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其先被屈某甲及其家人打伤,后来屈某甲拽住其衣服,其挣脱,致屈某甲受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避免集体损失,阻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的不法行为,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同一村民组村民。2013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屈某甲为扩大经营场地,雇佣工人运土往该村民组的一水塘垫土,遇被告人张某甲阻止,两人发生口角,后厮打,致屈某甲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屈某甲左颧骨粉碎性骨折、左、右第10肋骨骨折和右侧第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屈某甲受伤后,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10162.36元,误工费7773.67元,护理费5771.12、交通费3000元,总计26707.15 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2013年10月13日上午7点多钟,屈某甲调来十多辆工程车在垫村民公共的鱼塘,我来到屈某甲家跟他说别急着垫处理好才垫,屈某甲指我脸说我:“你算什么东西,睡倒是我的,站着是安乐子的,放倒一个10万元,某某来也这么吊常”,然后我就用手把屈某甲手挡过来了,屈某甲上前抠住我的褂领子,我用胳膊往他身上悠,他身体弱被我悠到地上去了,屈某甲就从其废品站抽一根比较长的比我大拇指粗的一根钢管对我的右腿的膝盖旁边砸,我当时就蹲倒了。屈某甲儿子安乐子就在地磅旁边抽出一根钢筋对我的头上又砸了一下,当时砸的我头上全是血,后来拉土的把我们拉开了。

2、被害人屈某甲陈述,十多天前上午七点多钟,我正在院子内面面朝东看工人干活,我看东海子很快想向我跑来,我正准备和东海子打招呼,谁知道东海子连续的对我左边太阳穴下方打四拳,我被打倒在地,被打晕了,不知道是谁说的我在装死又对我后腰后背踢几脚,后来被人抬到厨房北边的磅房内沙发上躺了一会醒过来的,后来我就被送到医院。

3、证人屈某乙、宋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刘某某、齐某某、谢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屈某甲的伤系钝挫伤,屈某甲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左右第10肋骨和右侧第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5、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6、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票据10162.36元,含院外治疗费花780元及赔偿清单。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屈某甲发生撕扯,致被害人屈某甲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为扩大自己经营场地,在没有征得本村民组村民同意及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工人运土往本村民组的一水塘垫土,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医疗费10162.36元、误工费7773.67元、护理费5771.12、交通费3000元,总计26707.15元的70﹪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应予赔偿。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各项费用26707.15元的70﹪总计18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贾学友

                                             审  判  员    刘继武

                                             二零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