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528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198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城郊乡六里棚社区。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13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玉云、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因为建筑房屋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某某将洪某甲腹部捅伤,经鉴定,洪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医疗票据、、住院手续、车费等证据,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6万元。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实事与罪名当庭持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捅伤被害人,当时拿有水果刀,只是手一扬。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5时许,固始县城郊乡六里棚社区柯营居民组居民洪某甲,在湖畔春天二期对面,六里棚社区柯营居民组安置地,准备施工建房时,遭到被告人孟某某阻挠,后双方发生纠纷和争执,在争执中孟某某用刀捅向洪某甲腹部,导致其腹部裂创。经鉴定,洪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洪某甲受伤后,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13101.8元、护理费25388/365×30=2086.68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误工费7524.94/365×30=618.4元,营养费30×30=900元,住院伙食补贴30×30=900元,总计19606.88。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从右口袋掏出一把水果刀,洪某甲上来夺其刀,刀碰着他了,后刀头断了。 2、被害人洪某甲陈述,2013年8月22日,孟某某拿了一把水果刀,向我腹部捅了一刀,刀被捅断了。 3、物证,一把折断的水果刀。 4、照片,一把折断的水果刀照片。 5、证人吴某某、郑某某、冯某某、洪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到案记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归案。 6、鉴定意见,被告人被害人洪某甲损伤系轻伤。 7、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8、被害人洪某甲提供2013年8月22日住院,2013年9月20日出院,共计医疗费13101.8元。 上述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当庭及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13101.8元、护理费25388/365×30=2086.68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误工费7524.94/365×30=618.4元,营养费30×30=900元,住院伙食补贴30×30=900元,总计19606.88元,被告人孟某某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总计1960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零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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