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232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豫SE1799机动车与闫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闫某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闫某负次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解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豫SE1799机动车在204省道固始县洪埠乡迎水大桥北头附近与由南向北闫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闫某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闫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其驾驶车辆与被害人闫某相撞。 2、勘验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闫某承担次要责任。 4、协议书:石某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5、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明 二零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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