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温刑初字第00092号 |
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保成,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抓获,2月22日被刑事拘留, 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李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至12月19日,被告人李保成驾驶其红色弯梁大阳牌摩托车先后到温县黄庄镇西留村崔×鸡场的卧室、郭李庄村张×猪场的卧室、西虢村任×猪场的卧室、西虢村任一×家,番田镇宋村李×家,祥云镇罗坡底村冯×家、古贤村冯一×家入户盗窃七次,盗窃现金计22200元。 2、2014年2月21日,李保成再次驾驶摩托车先后到温县祥云镇村王×家、王一×家盗窃现金计1250元,后被失主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扣押其盗窃的现金1250元已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李保成盗窃九次,盗窃现金计23450元。 归案后,李保成主动供述了所有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崔×、张×、任×、任一×、李×、冯×、冯一×、王×、王一×的陈述,证人任二×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李保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保成作案使用的红色弯梁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岳崇山 审 判 员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森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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