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温刑初字第00102号 |
(2014)温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五四,男,1970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信贷员,住温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五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张楠,被告人陈五四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陈五四在任温县杨垒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对其经手发放贷款的借款人、保证人及借款用途不进行贷前调查审核、贷中审查、贷后款项用途跟踪检查,制作虚假的调查报告,违反规定发放给褚×、吴×、郑×、王×、王一×、李×、王二×、黄×、杨×、王三×、武×、马×12人贷款,共计143.8万元。 案发后,归还贷款5.2万元。余款138.6万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五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吴×、郑×、王×、王一×、王二×、黄×、杨×、王三×、武×、马×、徐×、闫×、李一×、闫一×、杨一×、宋×、张×的证言,借款及担保合同,调查报告,存取款凭条,借款借据,还款条据,证明条据复印件,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五四作为农村信用社信贷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应对陈五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五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职小梅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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