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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秦立旗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78号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7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1号。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78号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7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1号。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秦立旗,男,1982年出生。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与被告秦立旗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立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21时5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豫HV3009号小轿车行驶至温县太行路金碧辉煌门口时,与同方向在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君义发生事故,被告驾车逃逸,当行驶至温县温泉路蒸蒸快餐店门前路上时,又与同方向在前的行人张玉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荣受伤,之后被告又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9日,张玉荣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921.02元。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醉酒驾驶的豫HV3009号小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由于被告系醉酒驾驶,原告认为不应理赔。由于法院审理后认为张玉荣的损失均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013年3月13日,温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张玉荣19670.6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9670.66元。

被告秦立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温道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1份; 2、2013年4月26日执行款专用付款凭单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19670.66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原告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替被告垫付伤者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670.66元,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9670.6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秦立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9670.66元。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秦立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栋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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