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芳等与王昆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03号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03号 原告张芳,女,汉族,1972年出生。 原告杨俊杰,男,汉族,1997年出生。 原告杨歆艺,女,汉族,2001年出生。 原告杨俊杰、杨歆艺的法定代理人张芳。 原告张芳、杨俊杰、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03号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03号

原告张芳,女,汉族,1972年出生。  

原告杨俊杰,男,汉族,1997年出生。

原告杨歆艺,女,汉族,2001年出生。

原告杨俊杰、杨歆艺的法定代理人张芳。

原告张芳、杨俊杰、杨歆艺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英,女,汉族,194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芳,女,1972年出生。              

被告王昆仑,男,汉族,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芳等因与被告王昆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及原告张芳、杨俊杰、杨歆艺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原告张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王昆仑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张芳的丈夫杨文中借款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2013年10月20日杨文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已死亡。原告张芳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付。该笔借款系张芳和杨文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文中已死亡,被告应向四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四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昆仑辩称,被告借原告亲属杨文中50000元事实存在,但已经归还42500元,下欠7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2、温县温泉镇育才街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3、死亡证明1份;4、遗体火化证明1份;5、户口注销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四原告与杨文中的亲属关系,杨文中死亡的事实,四原告具有主体资格。6、2011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文中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昆仑”,证明被告王昆仑借原告亲属杨文中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围绕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 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昆仑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张芳的丈夫杨文中借现金50000元,并给杨文中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20日杨文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已当场死亡。之后原告张芳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付。另查明原告杨俊杰、杨歆艺系杨文中与原告张芳的子女,原告张国英系杨文中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昆仑借原告亲属杨文中款50000元,有被告王昆仑给杨文中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该笔债权是杨文中与原告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在杨文中已死亡,原告张芳及杨文中的其他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借款,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42500元,由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未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昆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芳、杨俊杰、杨歆艺、张国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昆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德奎与褚备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