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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奎与褚备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00号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00号 原告张德奎,又名张贵森,男,汉族,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备战,男,汉族,1970年出生。 原告张德奎因与被告褚备战合伙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00号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00号

原告张德奎,又名张贵森,男,汉族,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备战,男,汉族,1970年出生。

原告张德奎因与被告褚备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备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奎诉称,2009年2月,被告和张新生合伙经营挖掘机,该车从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揭购买。2009年4月经三方协商张新生将合伙股份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交给被告现金60000元,用于交纳车款。然而被告只支付给机械公司40000元的车款。两个月后,又因被告用合伙的挖掘机偷偷干活,原告退出了合伙,被告承诺将原告的60000元投资款退还。但原告退伙后,被告一直推拖未将原告的投资款退还。经再三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承诺在三年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褚备战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张德奎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番田镇后杨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又名张贵森的事实。2、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事实。3、2011年6月10日欠条1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张贵森现金肆万元整,现期叁年还清。如有其它情况可以延长一年。欠款人褚备战”,证明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协议,合伙经营挖掘机,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40000元,有被告褚备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褚备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奎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德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褚备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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