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21号 |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21号 原告岳连青,女,汉族,193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国,男,1954年出生,系原告儿子。 被告崔国文,男,汉族,1968年出生. 原告岳连青因与被告崔国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连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国、被告崔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连青诉称,2001年8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面粉厂存入小麦1594斤,当年取了94斤,结余小麦1500斤,后被告面粉厂倒闭,原告去找被告讨要小麦,被告说按每斤0.5元兑现,原告不同意,此后一直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小麦1500斤。 被告崔国文辩称,被告的面粉厂是2003年2、3月份停产,当时被告张贴有公告,按当时的小麦价格每斤0.5元兑现,逾期每斤每年收取管理费3分,当时王虎彪(原告丈夫)没有在家,停了一年多,王虎彪来找被告,当时小麦涨到每斤0.65元,被告要求按0.5元兑现,王虎彪不同意,非要小麦,被告说等有小麦再给原告,2013年原告儿子去找被告,经中人说和,按每年0.7元兑现,原告儿子不愿意。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小麦1500斤,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存面本一个,证明被告欠原告小麦1500斤的事实。被告对该面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崔国文于1998年开办一个面粉厂,2001年原告丈夫王虎彪在被告开办的面粉厂存入小麦1594斤,当年取小麦94斤,结余1500斤。2003年被告开办的面粉厂停产,2004年王虎彪去找被告,被告要求按每斤0.5元兑现小麦,王虎彪不同意,2005年王虎彪去世,之后王虎彪家人多次找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面粉厂存麦1500斤,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面本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小麦1500斤,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坚持按当时的价格给原告兑现小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连青小麦1500斤。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0一四年七月 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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