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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粉与王粉连、王常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82号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82号 原告杨小粉,又名杨粉,女,汉族,1965年出生。 被告王粉连,女,汉族,1953年出生。 被告王常洲,男,汉族,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82号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82号

原告杨小粉,又名杨粉,女,汉族,1965年出生。                

被告王粉连,女,汉族,1953年出生。

被告王常洲,男,汉族,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小粉因与被告王粉连、王常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粉、被告王粉连、被告王常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粉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王粉连与其子林中秋借原告现金20000元,用于做地黄生意周转,约定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被告王常洲进行了担保,有当天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后向三人讨要,均推脱未付。2013年夏,林中秋亡故,随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被告王粉连承诺分批偿还,但并未兑现,被告王常州也推脱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王粉连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常洲对以上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粉连辩称,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粉连的儿子林中秋叫被告王粉连去捺个指印,捺完就走了,被告王粉连不认识字。

被告王常洲辩称,原、被告借款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不超过半年,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王常洲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内。但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王常洲主张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王常洲的保证责任应免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粉连是否是共同借款人;2、被告王常洲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0月23日由林中秋书写,被告王粉连捺指印、被告王常洲签名捺印的借条1张,条据上载明:“今借到杨粉现金贰万元,借款王粉连、林中秋,利息2.5分,担保人王常洲”,证明被告王粉连借原告款20000元,被告王常洲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粉连质证称,名不是被告王粉连签的,因被告王粉连不认识字,只记捺过指印,是不是在该条上捺的不清楚。被告王常洲质证称,担保人的签名确为被告王常洲所写,但约定有还款时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围绕焦点,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常洲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粉连质证称,不能确认指印是其所捺,由于被告王粉连认可其子林中秋借别人钱时让其去捺指印,且认可捺指印的场所在被告王常洲的办公室,与原告及被告王常洲的陈述一致,应认定该条据上的指印系被告王粉连所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 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23日,林中秋(被告王粉连之子)因生意周转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林中秋在条据上的借款人处签了被告王粉连及林中秋的名字,并由被告王粉连到现场在其名字上捺了指印,被告王常洲在条据上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不超过半年。借款后,林中秋给付过1000元利息。约定的借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林中秋主张还款,未向被告王常洲主张还款。2013年夏,林中秋亡故,原告随后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粉连和林中秋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林中秋书写、被告王粉连捺指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王粉连应对该2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粉连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约定了月息为2.5分,由于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林中秋已按月息2.5分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000元,利息应从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借款时,被告王常洲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名,没有明确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常洲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王常洲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常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粉连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常洲辩称已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粉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小粉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小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粉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栋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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